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日,李某购票后登上广东深圳至安徽宿州的长途客车。该车系刘某购买并挂靠在淮北某汽运公司,王某和陈某系车主聘用的司机。李某从深圳上车时及前半路程的乘坐过程中身体不存在任何异常情况,也未向驾驶员提出身体存在不适,需要特殊照顾的要求。因该车系封闭式客车,除车头外的车窗均无法打开,后半程中李某出现了明显缺氧状态,但该车两位司机因疲劳驾驶及未履行检查注意的义务,均未发现李某身体出现异常,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该车超出营运区间行驶至砀山县乘客全部下车后,司机才发现李某已经死亡。经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心源性猝死,死亡前存在明显缺氧状态。随即,李某的家属向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后死者家属考虑到被告某汽运公司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淮北,该案在淮北起诉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死者李某的家属又前往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法律援助相关事宜。淮北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王静 律师负责援助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前往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调取相关案件材料,联系当事人询问案件情况,并与死者家属多次商讨后完成了民事起诉状。因死者李某的儿子长期生活并就读于深圳,死者李某也是长期生活并工作在深圳,为了更好地维护李某家属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决定以深圳市赔偿标准表达诉求。 承办律师对该案的情况认真分析后,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驾驶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应按照深圳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之子的生活费和丧葬费。 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于2014年8月2日购买了深圳至宿州的长途客车票并乘车,李某与被告安徽省淮北某汽运公司已经订立了客运合同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291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将死者李某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死者李某在乘车前和乘车时均是健康状态,而被发现时已死亡多时,且身体多处发紫,被告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超出营运区间运营,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故车辆的营运区间系淮北至广州,而死者李某的车票是深圳到宿州,死者李某被发现时是在砀山,被告超过其运营区间营运已经具有过错,在车辆到达宿州时,两名驾驶员均未尽到提醒义务,只是象征性的喊几声宿州的下车了。驾驶员应提前核实旅客的目的地并到旅客身边提醒,可能会及时发现死者李某已有疾病征兆并及时采取急救措施。事实上,驾驶员是在车已开到砀山,车上人员已全部下车,清点行李时发现尚有一个行李,上车查看才发现已死亡多时的李某,因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三、被告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心源性猝死,根据查阅相关资料,心源性猝死的过程先是抽搐,然后呼吸变的不规则,呈叹息状。死者李某在死亡前一定存在征兆,如果及时对其心脏挤压并人工呼吸,其复苏的可能性也很高,而两名驾驶员均具有从业资格,也受过专业的急救培训,具有对李某采取心脏挤压、人工呼吸的能力,却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在长达20多个小时的运输时间里均未对旅客进行巡视,检查旅客是否出现异常情况,因此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 四、被告驾驶员疲劳驾驶,停车休息时间和次数较少,导致死者李某病发时未被及时发现。根据驾驶员王某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在整个营运区间共停车三次,第一次间隔5小时,第二次间隔7小时,第三次间隔5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连续开车4个小时应休息至少20分钟以上,本案在长达24小时的运输途中,两名驾驶员应至少中间休息6次以上,而其实际上只休息了三次,且每次发车前两名驾驶员均是清点每个卧铺上是否都有人后便发车,根本未询问每个乘客是否有异常情况。若其依照法律规定休息6次以上,且每次一一核对旅客是否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其很有可能发现李某的异常情况并及时抢救。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休息已明显属于疲劳驾驶状态,驾驶员自身已严重疲劳,更无法观察乘客的异常情况。因此,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死者李某长期居住并工作在深圳,其子自出生也一直生活并就读于深圳,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依据深圳市的标准。从死者李某的居住证可知其长期居住并生活、工作在深圳市罗湖区,根据《深圳居住证办理规定》可知在深圳居住满12个月,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才符合办理居住证的条件,李某在死亡时其居住证仍在有效期,这正好印证了李某长期居住并工作在深圳的事实,且李某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李某年收入达20万元,其婚生子也一直生活并就读于深圳市,因此,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即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六、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 王律师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证据充分,被相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最终,相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0万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177.2元,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此,这起乘客乘坐长途客车意外猝死案件通过法律援助得以妥善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乘客乘坐长途客车意外猝死的案件。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引导死者家人提供死者及其儿子定居深圳的证据材料,为赔偿数额的增加奠定了基础,缓解了死者家人的情绪。律师按照证据规则科学运用证据,代理意见准备充分,最终得以胜诉,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