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盘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合同乙方)与被申请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彩色道路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盘州某楼停车场地面改造项目,产品颜色为甲方指定红色,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工程量大约1200 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总价为153,120.00元 (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地面施工完成甲方需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需付给乙方到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处理,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将5%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质量要求:色泽均匀,不起壳,无明显刀痕,无水泡或气泡。保质期为一年,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内支付各期款项,乙方有权停工,且甲方需按未支付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9月18日完工退场,被申请人随即投入使用并对外停车。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保修期内,即2018年5月4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项目场地已脱层的地方进行整改。2018年5月8日,申请人派人进行修复处理。对修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表示“补得不好”“没有用心做”。 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案涉审定结算造价为180,000.00元,其中应扣款项(其他费用)为1,832.55元,因此,案涉工程款共计应为178,167.45元。 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支付100,000.00元给申请人,剩余款项78,167.45元至今未支付,故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了仲裁。被申请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出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0,360.5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暂计64,443.83元,最终算至工程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时止(暂从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具体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仲裁费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请求:1.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对质量不符合工程立即无偿返工、改建。2.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因拒绝返工、改建应当减少工程价款人民币80,000.00元。3.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元。4.反请求仲裁费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三、仲裁反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8,167.45元及违约金14,932.02元;本案裁决后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仍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按仲裁请求支持的比例和过错责任,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担。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接受违约的制裁。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履行内容应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违约。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损失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是违约责任中最广泛应用的一种,其目的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补偿,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一般而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合同违约责任一般是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中适用,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中违约责任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利息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违约责任中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违约金是指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即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违约金主要性质是违约赔偿金,违约金与违约赔偿金是一致的,在没有造成损害时,适用违约金就是惩罚性的,造成损害时就是赔偿性违约金。因此,赔偿性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结合,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进行找齐或补平。同样,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在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适用理由:本条是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无效。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另外,在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共同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这些记载当事人约定仲裁意思表示的往来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也是一种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方的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二)仲裁事项。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限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既可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事先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实行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国内任何一个当事人信任的或处理争议比较便利的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签订的《彩色道路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庭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共计为178,167.45元,庭审中,双方对被申请人已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扣除已支付部分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8,167.45元。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地面施工完成甲方需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需付给乙方到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处理,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将5%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被申请人至今实际支付100,000.00元,无论是按进度支付70%、95%的工程款,还是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被申请人均未达到双方约定支付金额,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未支付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中主张调整违约金,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银行利息损失为标准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理。因此,对申请人请求支付违约金64,443.83元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4,932.02元(从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这一标准取消后,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10日即本案裁决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裁决后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仍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问题。 申请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彩色防滑路面做法技术标准》《彩色防滑路面的主要技术标准》,系网上打印文章,文章所载明的标准与本案争议内容并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质量鉴定的标准。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本案质量争议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没有科学可靠性的鉴定标准,同时,案涉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投入使用多年,故对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被申请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确有问题,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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