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曾经历两段婚姻,但最后都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异,且一直没有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陈某年轻时有一名徒弟李某,师徒之间关系亲密如同父子。陈某的父母已故且离异无子女,陈某年长后与其兄弟姐妹感情也日渐淡薄,所幸徒弟李某一直对他照顾有加。 某次经历了一场大病,在救治现场,医生需要陈某的直系亲属签署手术同意书等相关文件,但徒弟李某却陷入身份尴尬的境地。庆幸陈某当时的病情不太严重,其本人和医院交涉后,最终得到有效治疗。但陈某顾虑如果下次再次经历重病甚至昏迷或失能失智了,徒弟李某即使愿意帮助他选择治疗方案、办理住院手术等的手续,也会再次由于身份尴尬,可能会延误救治。 根据陈某的案情,他主要担心日后自己失能失智时,谁能成为自己的监护人,代自己处理相关事务。在法律层面,其实就是涉及“监护”这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结合陈某的实际情况,他的亲属中并没有适格的监护人,故此如他失能失智,即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有可能无法马上找到为其解决问题的监护人,即使日后进行村居委或民政局或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流程,也可能需要经历比较复杂的流程。那到时对于一位失能失智,需要得到医疗救治的老人家来说,必然不是最好的选择。 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中新设立的意定监护(亦可称为成人指定监护)条款为这种孤寡老人带来很好的法律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故此,公证员为陈某设计了相应的意定监护方案,并出具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书。 1、监护人的选择。陈某优选李某作为监护人,一来李某就住在陈某附近,二来李某一家和陈某一直如家人相处;但考虑李某有时未必能完全顾及的情况下,公证员建议陈某考虑顺位监护人,陈某思考后选择张某作为顺位监护人,张某是陈某以前生意上的拍档,与陈某也情同兄弟。 2、监护职责的确定。基于李某、张某的年龄、经历、居住远近等情况和陈某自己的意愿,公证员分别在日常生活、医疗救治、财产管理、权益维护等方面,为陈某拟定了相应监护职责方案。 3、医疗预嘱的配合使用。基于李某、张某均不是陈某的直系亲属,便于日后李某、张某更好行使关于医疗决定方面的监护职责,公证员建议陈某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同时,一并确定医疗预嘱的内容,以便监护人日后更好执行。 意定监护,就是预设一位信任的人,在自己失能失智时,按自己预设的意愿,保护和照管自己和自己爱的人。通过预设的监护文件,免除未来监护人的身份尴尬,减低未来监护人的压力,提高监护执行的可操作性,而公证的介入,更好的达到预防风险、定分止争的社会职能,尤其在孤寡独居长者养老方面,可以发挥较好的法律保障的效果。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20)粤广南粤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陈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丙方:张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意定监护协议 甲方陈某与乙方李某、丙方张某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 经查,甲方陈某与乙方李某、丙方张某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甲方陈某与乙方李某、丙方张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协议条款无疑义。 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丙方为其日常生活、医疗事务的意定代理人,当甲方因发生精神、智力障碍或其他身体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甲方委任乙方、丙方按照监护资格顺位为其意定监护人,依据该协议约定履行监护职责,保障甲方生存期间的人格尊严、生活质量、医疗救治、财产安全、权益维护。 本处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协议公证及意定监护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陈某与乙方李某、丙方张某于XXXX年X月X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意定监护协议》。各方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右手拇指指模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