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刘某组织卖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华、李某以及刘某、吴某、张某伟、张某辉等人伙同彭某伟、罗某辉等人在驻马店市市区“A****”酒店、“B****”酒店等地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华、杜某飞、李某同刘某威(另案处理)纠集刘某、吴某、张某伟、张某辉等人形成成员稳定的组织卖淫团伙。该团伙形成后,组织张某廷、王某、肖某、石某等多名卖淫女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C****”酒店、“D****”酒店等地开设固定房间,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牟利。其中:刘某威占40%的股份,刘某华占30%的股份,李某占30%的股份。刘某威负责协调各种关系,保证组织卖淫的安全;刘某华负责日常管理,提供组织卖淫使用的宾馆房间及卖淫收入的分成和结算;李某负责日常管理及招揽嫖客,杜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安排实施卖淫活动、收取嫖客嫖资、结算卖淫女嫖资分成、统计当月嫖客数量。被告人吴某、刘某、张某辉、张某伟负责为该组织卖淫团伙招揽嫖客以获取提成。经鉴定,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17日,该组织卖淫团伙使用被告人杜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取嫖资95.29万元。 无论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还是检察院批捕决定书、起诉书,均认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2019年2月22日,刘某的父亲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其家庭特别困难,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根据刑事全覆盖有关要求,指派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马乾瑞律师、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邵玲律师担任刘某的辩护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阅卷,对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通过认真仔细阅卷,承办律师发现起诉书指控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定性错误的问题。承办律师认为刘某所犯罪行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带着这一问题,为进一步弄清事实,承办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屡次认为检察院指控他犯组织卖淫罪对他过重,而认为他仅起介绍作用,犯的是介绍卖淫罪。 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事实,承办律师经过共同认真研究,一致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罪名,按照法定刑轻重的逻辑顺序,依次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尤其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基准刑量刑起点和量刑轻重差别很大。因此,此罪与彼罪是律师辩护的最重要辩点。为此,承办律师在庭前做好准备,深入研究好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彼此的区别和特征,把重点放在庭审中的案件事实查明上。 2019年4月18日,该案开庭审理。通过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发问、举证、质证等环节,承办律师进一步坚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方向。辩护意如下见:一、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精神,指控刘某协助参与刘某华等人在“A****”酒店组织卖淫活动,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刘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一)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刘某华等人组织卖淫活动发名片、介绍嫖客。刘某从刘某华手中得到的报酬有:每介绍一名嫖客性交易成功后100元和每月500元的包干成本。(二)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1.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1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从构成要件上讲,这里的“等手段”应当与“招募、雇佣、纠集”手段一样,均为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而且他们之间具有相当性;同时,组织卖淫罪还应当具备“管理”或者“控制”的共同构成要件内容。2. 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征。刘某的行为只是介绍嫖客、发名片,与“招募、雇佣、纠集”不具有相当性,更不具有“控制”或“管理”的行为强度。3.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组织特征。一是刘某没有加入刘某华、杜某、李某三人的卖淫组织,该组织没有给刘某发放报酬。二是刘某不受任何人(即卖淫组织者)的管理,也不管理任何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三)刘某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刘某发名片、介绍嫖客的行为具有协助性质。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将为组织卖淫而介绍嫖客的行为规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而是将其降一个档次,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即协助组织卖淫罪。尽管刘某的行为与刘某华等人组织卖淫行为有着密切联系,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三、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承办律师还提出了刘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明显、犯罪所得数额0.45万元犯罪数额较小等辩护意见。 根据上述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详尽阐述了对刘某量刑建议的理由,建议法院对刘某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并从轻判处刑罚。 法院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判决,对刘某协助参与刘某华等人在“A****”酒店组织卖淫活动没有认定,判决刘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对承办律师的辩护工作很满意,但还是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遂提起了上诉。 对此案件,二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全覆盖的要求,通知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指派律师辩护。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刘某对承办律师满意情况,继续指派此二位承办律师为其进行二审辩护。 承办律师继续认真研究了案情,认为二审法院有可能通过书面审理而不再开庭审理此案。因此,在二审中,要想获得继续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除认罪态度好,刘某还应当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于是,承办律师给刘某的家属做工作,建议其家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承办律师得到刘某的家属同意后,一方面到看守所会见刘某,征得其同意,同时告诉刘某一定认清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要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只有这样在二审中才有从轻判处的机会,刘某再一次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切表示悔罪。另一方面,承办律师积极主动及时与二审法官沟通,得到承办法官的认同。刘某的家属交纳了3万元的罚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通过对刘某的辩护,承办律师不仅有力的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也展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刑罚较重的罪名经辩护变更为刑罚较轻的罪名的刑事案件。有如下特点:一、承办律师在庭前将“功课”做得扎实。二、在辩护技巧和方法上,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精神,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承办律师根据该案被告人较多、事较多,直接证据少,很多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要靠被告人供述,且易变、不稳定等特点,在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上,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为庭审辩护确定好方法。三、承办律师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上,精准地进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研究,有较深的理论功底,使辩护取得成功。四、不放过每一个量刑情节和机会,细化量刑辩护,收到良好的辩护实效。一是全面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再根据量刑规则,进行依法量化,提出量刑辩护建议,增强了辩护的客观性、合理性、有效性,避免随意性,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二是在二审期间,抓住上诉案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的机会。经过一审后,本案已经没有辩点。但在被告人上诉后,承办律师积极主动与被告人的家属沟通,建议缴纳全部罚金,希望得到二审酌情减轻处罚。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刑。同时,刘某又得到了一次再教育。 通过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法院判决对刘某所犯罪行定性更为准确,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本案具有很大的警示教育意义,对社会上那些游走在违法犯罪边缘的人群敲响了警钟。他告诫人们要诚实劳动,合法致富,不要信奉“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要做守法公民。因此,本案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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