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张某受雇于自然人李某,在其管理的某道路硬化工地做工。2019年2月28日下午,在李某的安排下,张某驾驶自有的无牌三轮车拟将部分预制涵管运送到施工现场。因张某一人无法将涵管拖至三轮车上,在吴某的主动要求下,张某让其乘坐三轮车一同前往。当日15时30分许,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同车乘客吴某受伤,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吴某住院治疗十余天,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除张某垫付5000元、李某垫付6000元外,其余皆由吴某自行垫付。 2019年3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 吴某伤愈出院后,多次找张某协商医疗费及赔偿等相关事宜,均被张某以家贫无力支付为由拒绝。2019年4月1日,走投无路的吴某向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吴某(65岁)系老年人,且家庭经济困难,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八款之规定,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且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操丽萍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受援人,了解案情,沟通意见,解答咨询。随后,承办律师又多次前往相关办案机关查阅涉案材料,搜集证人证言,整理证据资料。 承办律师经了解得知:(一)肇事方张某已67岁,系农村居民,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家庭贫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二)涉案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经过充分准备后,2019年5月21日,承办律师受吴某委托,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吴某带来的一切损失。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又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日,受法院指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一)吴某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吴某左胫腓骨经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需定期复查、择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10000元;(三)吴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 承办律师在继续补充完善证据的过程中了解到:张某所在的工地属某建筑公司,其事发时外出是受李某指派,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李某及某建筑公司均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承办律师在与吴某充分沟通后,依法将李某及某建筑公司一并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分别在2019年7月15日、9月10日,2020年1月20日、9月3日进行了4次公开审理。庭审中,三被告均发表了意见: 被告张某称,自己系受李某或某建筑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相应的责任应由李某或某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称,(一)张某在工地做工属实。(二)自己与某建筑公司系委托关系,某建筑公司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自己接受该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管理。故,因张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自己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某建筑公司称,(一)涉案三轮车系张某私有财产,其在平时驾驶该车是方便务工所需,该公司并未租赁或借用该车用于工程施工。(二)该公司并未安排张某驾驶车辆到工地上运送材料,其搭乘原告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客而执意搭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该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承办律师结合相关证据据理力争: (一)原告请求搭乘张某的三轮车,张某予以同意,则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即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现张某因驾驶不当,致三轮车侧翻,并直接导致乘车人受伤,其过失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某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系受李某的工地管理人员邓某邀请到涉案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李某对雇请张某已知情且认可。事发前,张某受李某指派前往工地运送涵管,原告主动请求同行帮忙时,李某完全知情,却并未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对因雇员张某操作不当致吴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出示的书面委托书表明,其系接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日常工程管理及相关事宜,因此,李某与某建筑公司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李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委托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人,雇请原告的行为系委托书赋予的权限。某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其与张某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认定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吴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法院同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医疗费36059.0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672.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80%的比例一次性向原告吴某赔偿各项损失65225.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共计68425.58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考虑到吴某家庭经济困难,吴某又行动不便,便多次主动与某建筑公司联系款项支付事宜。在承办律师的积极沟通下,某建筑公司及时支付赔偿款。本案办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律关系复杂,既有三轮车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的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关系,也有三轮车驾驶人作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还有其雇主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如何捋清这些关系,使受援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足于受援人权益保障,积极开展证据收集、相似案例查找,整理完善代理意见。承办律师依法及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律师事务所也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多次召开集体会议,理清法律关系,明确办案思路和策略。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又多次主动联系被告,督促赔偿款支付到位,解了受援人的燃眉之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