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行政处罚人通过听证程序维权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日,某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相对人在位于该县境内的霍101号井存在如下问题: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2.拒不执行安监指令;3.应急救援预案、试生产方案、现状评价报告等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手续未在属地安监部门备案,拟对相对人进行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委托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维护其权利。 据代理律师了解,相对人于2014年4月1日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某区安监局审核通过,相对人于2016年11月6日取得了包含霍101井《安全生产许可证》。 律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代理相对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2016年11月14日行政机关举行了听证会,代理律师在听证会上提出了申辩意见。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采纳了代理律师听证的申辩意见,并口头答复不再对相对人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应围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明相对人的三项违法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申辩。即:(一)是否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行为;(二)是否存在拒不执行安监指令的行为;(三)是否存在应急救援预案、试生产方案、现状评价报告等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手续未在属地安监部门备案的行为。罚款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律师代理思路】

本案代理的关键首先要区别两对概念,一是相对人霍101号井生产的阶段处于试运行阶段而非正式投产阶段,二是其生产设备属于撬装式而非固定式设备。不同的阶段与不同的设备属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适用不同的行业规则及相对人生产的合法性。 (一)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相对人的行为违法,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相对人“所属某县某乡27#(以下称霍101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1)相对人于2014年4月1日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相对人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资质。 (2)经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相对人于2016年11月6日取得了包含霍101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存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情形。理由如下: 从程序来看:①试生产期间,相对人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价机构乌鲁木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工作;②2016年8月5日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霍101井天然气回收站进行了现场勘查;③2016年8月27日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某县行政机关和专家组对该站进行了现场的安全竣工验收工作;④2016年9月20日之前,相对人针对专家意见进行整改工作;⑤2016年9月20日最终完成了该站安全评价报告;⑥相对人向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相关资料,申请领取包含霍101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11月4日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颁发霍101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简化程序与通常作法来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即45号令第40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针对相对人移动式撬装设备这种特殊情况,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三同时”作了简化解释,即“非固定式设备无须做三同时,只需做安全现状评价”,这也是某区同类行业的惯例。行政处罚的依据当然应遵循公开、统一、连贯的原则。 从试生产阶段来看:相对人于2016年11月6日前,尚处于试生产阶段,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试生产阶段第21条至23条之规定、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关于“移动式撬装设备”简化程序的解释,相对人的行为合法。 从结果来看: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于2016年11月4日颁发了霍101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相对人申请的项目合法、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相对人 “拒不执行安检指令”。该事实认定错误: (1)首先,该行政机关下达的安检指令没有事实依据。相对人不存在违法情节,没有对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关井指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其次,即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关井安检指令,可能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霍101井属超高压井,贸然关闭可能会发生井喷等严重安全事故,需协调、汇报多个部门与单位采取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故行政机关下达的安检指令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该安检指令没有可行性。 3.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相对人 “应急救援预案、试生产方案、现状评价报告等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手续未在属地安监部门备案”。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应急救援预案: 2016年10月11日,相对人在某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上进行了网上备案。可见,相对人已按照流程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了备案。 (2)试生产方案:试生产方案在属地备案,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章已取消试生产方案的审批或备案程序。故试生产方案无需在属地备案。 (3)现状评价报告:现状评价报告在属地的备案无法律依据。更何况,相对人已完成备案。试生产期间,相对人委托乌鲁木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工作,2016年9月20日最终完成了该站试生产阶段的安全验收等所有工作,并向某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10月10日在该行政机关完成备案工作。 (二)行政处罚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某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辩人没有违反《安全生产法》95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5条之规定。

【案件结果概述】

2016年11月4日,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明确表示相对人生产合法,不再对相对人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专业性非常强,涉及大量部门规章,且部门规章相互之间也存在适用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4种情况可以适用听证程序:(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较大数额罚款(4)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而本案拟对相对人进行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属大额罚款,因此律师建议相对人申请启动听证程序,若在听证程序中说服行政机关,则可免去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漫长维权之路。律师在听证会举行之前,进行大量走访,了解生产流程、收集相关法律依据,并形成书面的申辩意见提交行政机关,在听证会上,据理争辩,最终行政机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不再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结语和建议】

在行政处罚的争议处理中,被处罚人不要一味逆来顺受,要重视并充分利用听证程序说服行政机关、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对于通过听证程序能够解决问题时,就应避免行政诉讼等其他救济手段,以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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