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俞某强(1998年10月9日出生)系俞某某、黄某某之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就读于江西某职业技术学院。2018年7月13日,俞某强经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某工程项目部技术员王某某介绍,来到该单位从事技术测量工作(实习期)。同年7月23日晚19时许,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越野小车搭载俞某强及另一实习生周某某(俞某强同学,江西上饶人)到大冶市茗山乡杨桥水库散步,王某某将俞某强、周某某顺路带到目的地后离开回家。第二天凌晨,该单位负责人发现俞某强、周某某二人一夜未归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派人出警,在杨桥水库的岸边上,发现俞某强、周某某的衣物和手机,怀疑可能是溺水,于是联系附近村民用渔船时行打捞。当日上午9时许,俞某强、周某某的遗体被打捞上岸。经公安机关调查:死者俞某强、周某某系溺水死亡可能性较大,没有证据支撑俞某强、周某某的死亡属刑事案件。 2018年7月31日,经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俞某强、周某某二人的实习工作单位大冶市茗山乡某工程项目部等部门分别一次性给付俞某某、黄某某及周某某父母救助金人民币25万元。 俞某某、黄某某收到上述救助金后,认为王某某将俞某强送到杨桥水库的行为是一种组织游泳行为,其在明知俞某强饮酒且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将俞某强送至水库后独自离开的行为,增加了俞某强死亡的风险,没有尽到守望义务,王某某对俞某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于2018年10月10日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715731.50元的30%即214719元。 王某某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后,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答辩。2018年12月21日,本案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5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俞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属一般侵权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开车将搭顺风车的俞某强带到杨桥水库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该搭载行为与俞某强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我们律师事务所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开车将搭顺风车的俞某强带到杨桥水库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该搭载行为与俞某强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不应当对俞某强溺水死亡这一意外事件承担赔偿责任,俞某某、黄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俞某某、黄某某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1、王某某并没有邀请俞某强到大冶市茗山乡的事发单位工作,双方只是互相认识,这边有工作机会,王某某仅起到推荐和介绍作用;2、俞某强到单位工作不到十天时间,王某某只是他的带班师傅,但不是雇主、管理者或监护人;3、事发当天并不是王某某主动要求开车带俞某强去杨桥水库,而是在其准备驾车离开回家时,俞某强主动提出要求王某某顺路将其和周某某二人带到杨桥水库风景区散步游玩;4、王某某并不是俞某强去水库游泳事件的组织者,开车顺路将俞某强、周某某二人带到景区散步游玩的行为属无偿行为,对该好意施惠行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俞某强溺水死亡应属意外事件,他自己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晚上在水库游泳存在严重危险情况下,仍然与周某某实施游泳的危险行为,应由其自己对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俞某某、黄某某主张王某某赔偿损失,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王某某开车带二人去水库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其开车带二人去水库散步的行为与俞某强溺水身亡的意外事件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事发后,当地政府及工作单位已给俞某某、黄某某部分补偿救助金,王某某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俞某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俞某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解决本案争议首先需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调查意见告知书显示,俞某强系溺水死亡可能性较大,没有证据支撑俞某强的死亡属刑事案件。在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属基本常识,且该危险性亦在已成年的俞某强认识范围之内,然而俞某强在该水库内已设有警示标识以及安全提示的情况下,在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于深夜不顾危险在水库游泳,其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问题。俞某某、黄某某提出:事发当日,王某某在俞某强饮酒后,明知其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邀约俞某强到大冶市茗山乡杨桥水库游泳,其对俞某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俞某某、黄某某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俞某某、黄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俞某某、黄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俞某强溺水身亡是属于意外事件还是工亡事故?王某某作为其单位同事对此应否担责? 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分别作出的相应的规定。民法理论界也对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或四要件说。其中包含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客观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当事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侵权责任法将其归责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此类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承担,即原告自身必须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暂且不论王某某驾车顺路将俞某强、周某某带到杨桥水库随后离开的行为是否违法或存在过错,通过庭审双方举出的相关证据,是无法评判出王某某存在过错的。故此,法院当然对俞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会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查明事实,俞某强及周某某二人相约前往杨桥水库散步,王某某离开后,俞周二人下水游泳导致溺水身亡,有现场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证,故公安机关作出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系溺水身亡的意外事件。同时,俞某强、周某某二人在下班及吃完晚饭后相约去杨桥水库风景区散步,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当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亡的条件,也不符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件中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该水库景区为免费供游客参观游玩,且水库周边遍布书面警示牌和警示标志,水库堤高达一米五,严禁下水游泳。但俞周二人仍私自下水游泳,导致最终发生溺水身亡的意外事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实施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工作单位或水库管理者和景区对溺水身亡意外事件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当然也不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后相关单位及部门分别给两家支付了25万元的救助金,并不是说明相关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作单位及同事对员工私自游泳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某驾车带同事去水库后自行离开是否属于事先危险行为,该行为与溺水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法庭审理,本案俞某某、黄某某主张王某某组织俞某强、周某某二人参加游泳,认为王某某属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也有着明文规定,限定安全保障义务只能是具有义务的银行、宾馆、车站等经营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发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显然不是游泳活动组织者,故没有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王某某好意带二人到现场后,还特意嘱咐二人散步后原路返回,谁知在其离开数小时后,俞某强、周某某二人经不住诱惑,自己互相邀约下水游泳,王某某是无法预见到此后果的,且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他有义务一定要在旁边守望直到二人返程,该驾车顺带的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危险性,故也不属于事先危险行为,该行为不会也不可能造成俞某强溺水身亡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最终认定俞某某、黄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溺水事件发生之后,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各新闻媒体及自媒体争相报导,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在解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同时,也需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汪帮华律师曾担任事发地大冶市茗山乡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对工程项目部和乡政府都有过接触,接到通知,也第一时间参加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分析讨论,在俞某强和周某某二人家属到事发地与工程项目部产生冲突之时,又参加了调解工作会议,最终让俞某强、周某某二人家属在获得各25万元救助补偿款后,就相关责任问题同意走司法途径诉讼解决的结果,缓解了开始的各方矛盾。 法院受理该案后,也十分重视案件处理,多方主动与俞某某、周某某沟通联系,分析法律关系,最终获悉他们起诉目的就是想通过诉讼方式让俞某强、周某某二人的同事及好朋友王某某与其见面,当面陈述案件发生前双方的事实经过。考虑到双方情绪,为避免发生冲突,王某某委托汪帮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也安抚了俞某某、黄某某及黄某某父母亲属,并最终协商一致让王某某通过视频通话及录音方式与俞某强、周某某父母亲属互相交流沟通。法院作出判决后,俞某某、黄某某对结果也能够接受,让其心中的疙瘩得以解开。 本案最终能得到顺利解决,在最初俞某某、黄某某的不理解甚至对王某某拒绝见面沟通而心生怨恨,到后来服从驳回请求的判决,除了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外,也有双方律师的付出的努力,找出当事人打官司的真实意图,结合法律规定多多沟通,让原本的怒气化成理解接受,社会效果不言而喻。今后在从事诉讼代理过程中,也需要我们代理人找到案件背后双方争议的契合点,看似很难解决的矛盾纠纷,其实有可能就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