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伦受贿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伦,原重庆市X区X局局长、原重庆X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6月23日被拘传,次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并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后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伦在担任重庆市X区X局局长、调研员,重庆市X区森林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重庆某投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重庆X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了重庆某X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送的人民币40万元、重庆市某X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送的人民币16万元、重庆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1送的人民币6万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62万元。 辩护律师张斌仔细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后提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在立案侦查时将王某伦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列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第三分院对被告人王某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系违法,且王某伦在重庆市X区有居所,办案机关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伦有疲劳审讯,未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属于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王某伦的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伦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王某伦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予以排除。丰都法院针对被告人王某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组织控辩双方观看了被告人王某伦在监视居住期间接受检察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但控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丰都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王某伦在侦查阶段接受检察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其所作的供述笔录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对被告人王某伦批捕时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进行了审查。在审理中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王某伦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丰都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伦在监视居住期间及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的供述不予采信。

【代理意见】

一、对王某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严重违法,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取得的所有口供必然全部非法,应予排除 (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本案被侦查机关定性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于2015年6月24日11时起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三分院必须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合法对王某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是,在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三分院报批、重庆市检察院批准的任何法律手续。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既无办案人员意见,又无部门负责人审核,也无检察长审批,更无向重庆市检察院提交的报请材料和相应的批准材料。 (三)在案证据材料显示:王某伦接受拘传的到案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23时23分,讯问结束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11时06分。 同案证据显示:对王某伦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上午11时,也就是说讯问刚刚结束就对王某伦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表明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报批、审批手续。 二、三分院在每次讯问王某伦时,未使用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程序严重违法,由此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刑诉规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于没有被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当需要进行讯问时,必须以传唤的形式令其到案。本案中,王某伦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没有被拘留或者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王某伦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其在法律上处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的控制之下。三分院对其每一次进行讯问时,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的明确规定,还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逻辑,都必须使用传唤证才能合法使其到案接受讯问。当王某伦被羁押时,就必须使用提讯证使其到案接受讯问。 然而本案中,除了2015年6月23日拘传王某伦到案时有一张拘传证,就再无任何一张传唤证或者拘传证来证明王某伦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到案接受讯问的合法性。因此,即便不考虑三分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的情况,也只有王某伦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程序合法,其他的第三次到第十一次的讯问笔录全部不合法,应予排除。 三、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依法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故王某伦被刑讯逼供、疲劳审讯、被威胁、诱供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其在侦查阶段被羁押期间的供述,由于之前受到非法审讯的心理影响未排除,故也应当排除 当律师获准会见后,王某伦即向律师反映其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受到的折磨和威胁,受到的每天不低于十六个小时的不间断疲劳审讯。 据王某伦陈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整整37天不让换洗衣服,不让洗澡。在审讯过程中,只要王某伦翻供或者不按照审讯人员的意思作供,就会不时被审讯人员以把其妻子工作和职务搞掉、把其儿子抓起来判刑相威胁。 王某伦还陈述,2015年7月3日以后,其得知办案人员再次到南川去寻找所谓的证据线索时,非常愤怒,认为三分院的办案人员冤枉了他19万还不够,还要继续捏造事实来冤枉他,所以就翻供了。翻供以后,侦查人员不断对其威胁、辱骂、变相肉刑,试图令其屈服。但其始终坚持,不肯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7月27日左右,三分院另外从丰都县检察院调来两个办案人员,对其加大威胁和肉刑的力度。到7月30日左右,其终于因害怕连累家人、实在受不了折磨而最终屈服,开始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来拼凑口供。翻供后到7月30前,因其始终坚持事实不肯承认,故办案人员没有给其做笔录,但讯问录像始终在进行。 王某伦还陈述,整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每天都是不低于16个小时的不分白天黑夜的审讯,没有一天是闲着的。在审讯时,全程都有录像。办案人员是分成3-4班轮流对王某伦进行审讯。换班时都有交接表。 辩护人认为:在正常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中,办案人员无一不是在抓紧时间、争分夺秒地进行侦查工作。对于重大职务犯罪,则主要体现在长时间、大强度的、甚至不给犯罪嫌疑人正常休息时间的疲劳审讯工作上。但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却明确显示,自2015年7月2日以后,直到7月9日才有一次审讯记录,然后就是一直到7月30日才有了“全面突破”的审讯记录。其中的7月3日—8日,7月10日—29日没有任何的审讯记录。 这种极不正常的情况使我们完全可以合理怀疑:三分院的办案人员将威胁、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的讯问过程录像及记录,以及王某伦翻供以后对其轮番威胁、施加肉刑的讯问录像全部隐匿,未向法院提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该条规定明确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全程完整同步录音录像,且这种录音录像是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前提。 王某伦受贿案被定性为重大贿赂案件,故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对王某伦审讯活动的合法性。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能证明实际讯问次数、始末时间的传唤证,且在案证据材料充分显示三分院审讯活动极不正常,故除非公诉机关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实际讯问次数、起始时间与在案证据相一致,否则,在案的王某伦庭前供述就属于非法取得,至少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47号。

【案例评析】

一、本案成功的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排除了相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影响较大 本案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时,轰动较大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因为本案是丰都法院历史上第一起成功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辩护律师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细致入微的观看后,严格、娴熟的运用《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成功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及法院的严格审查,最终成功的将未依法定程序采取的监视居住期间及刑事拘留期间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全部予以排除。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及结果充分的体现了辩护律师依法办案的成功,也体现了基层人民法院杜绝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决心。 二、本案审理的不足之处 尽管本案成功的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本案最后仅仅根据王某伦被批捕阶段向重庆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所作的一份口供,即给予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在辩护阶段已经多次提出:这次讯问取得的证据,虽然变更了办案机关,但是没有变更讯问地点,也根本没有明确告知王某伦拥有的权利,更没有明确告知其认罪后果。同时由于该次讯问和上一次刑讯的时间间隔较短,刑讯的阴影还未完全消除,而且这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与上一次刑讯时的供述完全一致。根据“重复自白”的原理,由于上一次自白的违法性波及到了这次自白,虽然变更了办案机关,但是办案机关并没有在这次讯问时履行“加重告知”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王某伦根本不知道此前所做供述的法律评价,这次自白也是放弃辩护权的一种“虚伪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很遗憾的是这一辩护观点并没有得到采纳,法院依然仅仅依据批捕阶段的一份证据即对王某伦定罪量刑。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不到半年的时间,《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就明确的规定了“重复自白”应予排除及例外情况的规定。该规定也证实了辩护人辩护观点的前沿性与正确性。

【结语和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自提出以来就受到各界的普遍关注,非法证据的认定本身存在一定的难度,排与不排也涉及到各方利益的综合考量。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将非法证据排除设定为司法过程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前置性程序,引入当事人、律师对这个程序的参与,能够增加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性,能够有助于提升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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