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A公司(投资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被投资方)、邓某(B公司原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被投资方B公司此次投资前的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现有工商登记股东共计一人,被申请人邓某出资5,000,000元;被申请人B公司、邓某一致同意申请人A公司以人民币出资成为被申请人B公司股东,申请人A公司出资1,000,000元;经各方确认,被投资方估值为人民币5,000,000元,投资方出资1,000,000元,以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方式进行投资,投资后占被投资方总出资额的16.67%;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期限为3年,即从被投资方收到出资额至2019年9月26日止;投资完成后投资方享有被投资方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在投资期限届满,投资方有权要求被投资方或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被投资方股份或出资份额;回购价格包括投资方的全部出资额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原股东或者被投资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回购款在投资方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全额支付。因投资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律师费、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各方还对经营目标、股权变更登记,被投资方的治理、清算及财产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A公司(投资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被投资方)、邓某(B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C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退出被申请人B公司,则原股东或者被投资方具有按照《投资协议》第3.2条规定的股份回购价格受让该等股份的义务;如果投资方根据本协议要求被投资方或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被投资方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出资份额),原股东应促使被投资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该股份(出资份额)转让,在相应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须签署的法律文件。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B公司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确认申请人A公司的出资金额及股东身份。B公司支付了申请人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0,000元。 2021年10月19日,由于B公司在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银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C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D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130,951.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6,604.46元。 2019年9月27日,《投资协议》约定的3年投资期限届满。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A公司向被申请人B公司、邓某发出《出资额回购通知书》,要求二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的出资额,但至今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也没有与申请人办理减资手续。
【争议焦点】
《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投资期限届满”,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由C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退出B公司”,均已经成就,被申请人B公司、邓某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及约定利息?
【裁决结果】
对申请人A公司要求被申请人邓某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请求,因为有合同依据,故得到了支持;但申请人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回购事项未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未达到法定和约定的回购条件,因此未得到仲裁庭支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A公司与邓某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期限届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邓某回购申请人的股份或出资份额;在《补充协议》又约定,“由C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退出B公司时”,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邓某回购申请人的股份或出资份额。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具备,邓某应当按约定回购申请人的出资额及利息。 然而就被申请人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回购款及利息而言,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投资者收回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完成减资程序。申请人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回购事项得到B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及B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申请人要求B公司回购其股权没有达到法定和约定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对于本案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就股权回购和公司减资事宜,应适用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条明确指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一)相关概念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章的规定,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公司减资,无论是否造成剩余资本少于法定标准的情况,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切实贯彻资本确定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减资要从法律上严加控制。按照资本不变原则,原则上公司的资本是不允许减少的。考虑到一些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允许减少资本,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司减资必须按照如下法定的程序进行方为有效:1.股东会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4.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概念,结合本案案情可知,申请人A公司要求B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回购其全部注资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实质是对象公司的减资行为,而且属于定向减资。 (二)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的股权回购是否应支持 公司法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的指导意见亦明确了目标公司收回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完成减资程序。在现代公司制的背景下,公司最鲜明的特征之一便是有限责任,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防止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对公司的减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投资方根据本协议要求被投资方或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被投资方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出资份额),原股东应促使被投资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该股份(出资份额)转让,在相应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须签署的法律文件”。然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回购事项得到B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及B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看,申请人A公司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而被申请人邓某作为自然人却不存在对公司的程序性约束问题,故仲裁庭最终仅支持了要求被申请人邓某回购股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 (三)涉及减资决议的问题 由于本案的被申请人B公司在申请人A公司注资前是属于一人股东的公司,有邓某全额持有B公司的全部股份,因此,本案所涉的争议比较简单,尤其是在B公司内部不会产生意见冲突。然而,仲裁实务中更常见的是非一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当存在多名股东的情况下,类似的公司减资行为,特别是仅涉及部分股东撤资的定向减资行为,需要受到更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 通过上述思考便可以引申出几个问题,即:公司减资是否必须按照股权比例同比例进行?公司定向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如对减资未进行类型区分,对减资的方式和条件未作规定,导致了对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下面,笔者结合本案对定向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议事规则以及效力审查等问题,进行探讨: 1.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可否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根据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可分为等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两种类型。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实缴的全部出资1,000,000元进行减资。减资后A公司不再持有股权,其他股东即被申请人邓某持股比例重新上升至100%,属于典型的定向减资方式。对于公司能否进行定向减资,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用词是“减资”和“减少注册资本”,上述规定并未将公司减资的形式限于等比例减资,也未明文禁止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回购时,该部分股权不对外转让的,公司应予以减资,该减资为定向减资。况且,将减资仅限于等比例减资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侵犯。因此,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定向减资作出否定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要求进行定向减资,但是这种减资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 2.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决议的议事规则和效力认定问题。 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条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的情形。其次,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由于定向减资必然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重新分配,如果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实质上是以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各股东合意形成股权架构,违反同股同权原则。最后,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之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反议事规则的定向减资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该决议满足多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形成公司意志。当股东会会议程序的瑕疵程度,导致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成立要件时,则未形成公司意志,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3.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认定。 (1)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构成实质性减资。公司减资根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是在公司严重亏损时使得公司的资本额与实有资产水平接近,不产生公司资产的流动;而实质性减资则一方面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另一方面其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股东会通过减资的决议后,再以股权回购的形式向撤资股东返还出资,必然会造成公司净资产相应减少,构成实质性减资。 (2)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决议应属无效。形式性减资不会造成对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担保的减弱,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的盈余应先弥补全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亦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若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其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如果允许公司向部分投机的股东返还投资款,将使得公司净资产为负值,导致公司的资产规模大幅度减少,必将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仲裁和司法实务中会认定实质性减资的决议内容无效,该决议若有效将极大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仲裁实践中,对股权回购形式的公司减资应进行严格限制,从小处看,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相对稳定性,以及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深远的角度看,更是为了确保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不被滥用,确保经济要素之间相对稳定地流动。作为仲裁人,需要思考在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灵活性的同时,运用仲裁的适度干预来引导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让市场和秩序二者产生良性互动,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健地成长,要利用好仲裁机构公正、高效化解纠纷的优势,这无疑是每一名仲裁人应奋力推动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