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继承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近期,吴江公证处的公证员承办了一起特别的继承公证。当事人倪某的儿子倪某佳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根据吴江档案馆的结婚档案资料显示,倪某和妻子均系初婚,但倪某的妻子已失踪多年。倪某曾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最后因倪某的妻子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有误,导致派出所查无此人,法院驳回了倪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儿子倪某佳离世,在其名下有一套位于6楼的商品房,这也是父子俩唯一的住房。因为是老房子,没有电梯,倪某每天都需要爬楼上下,随着年龄增长,加之倪某之前是蹬三轮的,腿脚越来越不方便。因此,倪某就想着把房子置换到1楼,问题却随之而来:要处分儿子的房产之前,需要先办理继承手续,而因其母亲下落不明却无法进行。为此,倪某去了不少的部门,最后连法院对此也无能为力。无奈之下,倪某只能走上信访之路。之后,信访局联系了不动产登记中心沟通,不动产登记中心又联系法院、吴江公证处,希望几方能够开个协调会议,讨论一下解决方案。最终,吴江公证处的公证员提出,是否可以在继承中保留倪某妻子的份额,继承公证书的证词结论部分就由倪某及其妻子共同继承儿子的房产,倪某妻子的信息就使用其结婚登记时的信息(唯一能查询到的信息资料),据此办理登记在倪某及其妻子名下的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当倪某需要出售该房产时,将属于其妻子的部分提存至公证处。这一想法得到了与会单位,特别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认可。随后,吴江公证处派专人到倪某所在乡镇为其办理了继承手续。 公证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也是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是人们认可和信赖的。新时期,公证在法律框架之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创新服务方式,担起社会责任,切切实实为当事人解决困难问题,已成为人们真正需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保护手段。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被继承人的父亲。 被继承人:倪某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倪某因与王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倪某佳的遗产,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当事人倪某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倪某佳的户口注销证明(因死亡注销户口); 3、亲属关系证明; 4、财产凭证; 5、其他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倪某佳于XXXX年XX月XX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二、被继承人倪某佳的父亲是倪某;被继承人的母亲现下落不明,结婚档案中登记的信息为:姓名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该信息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查询,查无此人;被继承人倪某佳生前未达法定婚龄且无子女。 三、继承人倪某向本处申请与王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倪某佳遗留的财产,系倪某佳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X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XXXX)第XX号】。 四、据被继承人倪某佳的继承人倪某称,被继承人倪某佳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倪某佳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倪某表示要求由倪某、王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倪某佳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倪某佳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倪某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倪某佳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倪某佳生前未达法定婚龄且无子女,故被继承人倪某佳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亲倪某、母亲王某二人共同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倪某佳的上述遗产由倪某、王某两人共同继承(各占上述房地产50%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一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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