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不服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某中学高一15班教室内,蔡某某(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因打扫卫生一事与刘某(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发生冲突,刘某用肩膀撞了蔡某某,蔡某某就用手推了刘某一下,刘某即用扫把打蔡某某的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经法医鉴定,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5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刘某进行询问时,刘某全程不语。2013年9月9日,莆田市公案局某分局作出莆公某行罚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由于刘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刘某不服该决定,于同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维持决定。刘某仍不服,于2013年12月18日向莆田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某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莆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某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行再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终字第某行政莆田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某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莆公某行罚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6年10月22日对刘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经复核,对刘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采信。2016年10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莆公某行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由于刘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通知书内容电话通知原告刘某家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向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6年12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贞作为其代理律师,开始介入此案。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研究了相关案卷材料,并听取刘某及家属对事件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 此案核心问题: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原告刘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对原告刘某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重新询问并制作笔录,也未进行重新查证,而是于2016年10月22日对刘某作出《行政告知笔录》后,直接依据原“刘某的陈述与申辩;蔡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等人证言;蔡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证据作出莆公某行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最后,莆田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在办案程序上依然存在严重瑕疵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某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莆公某行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点评】

本案因未成年人小冲突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的重点放在被告办案的程序瑕疵上:一、对几个未成年证人制作的笔录,因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直接通知教师到场,该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定;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传唤原告刘某到派出所并对其伤情进行拍照,却未及时询问,而是在2013年5月3日才对刘某进行第一次询问,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传唤应当及时询问查证”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三、蔡某某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却在2016年10月22日送达刘某,剥夺了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符合《公案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具有感情用事、容易冲动等特点。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对新生事物的好奇心强,但辨认、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案突显出家庭和学校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缺乏。家庭和学校都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帮助其正确认识与处理与他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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