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对康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4日,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某村民徐某在其家中被害死亡。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后认定,同村村民康某案发当晚就在徐某家附近,发现徐家堂屋西间南面的窗户未关严,产生与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遂翻窗进入徐家屋内。徐某被惊醒后从卧室出来,发现了康某,两人发生厮打。康某用马扎子猛击徐某头部、面部数下后,将徐某推倒在地并扼住徐某的颈部致其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马扎子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康某供述等。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故采用暴力手段剥夺被害人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2011年11月17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康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5月14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康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康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9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2月3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康某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真实、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无作案动机、案发当晚其无作案时间、案发次日公安人员检查其身上无厮打伤痕、现场没有其留下的指纹、脚印,其没有作案,请求宣告其无罪。 由于本案系死刑案件,且康某在二审阶段没有聘请辩护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康某法律援助。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杨汝绅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援助。 杨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一审卷宗,并前往利辛县会见康某。经过对于全案的分析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就辩护观点简要陈述如下: (一)就康某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 一审法院认定,康某在经过徐某家附近时,产生强奸徐某之念,遂翻窗入室,惊醒徐某后与之厮打,并打死徐某。但本案早已查明,康某与徐某两家虽然关系很一般,但是也并无积怨,也没有新近发生的过节,康某实在没有理由莫名其妙地杀害徐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康某具有强奸被害人的起意并进而打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二)就本案的证据来看 本案中,能够直接认定康某故意杀害徐某的证据只有两组,一组为康某本人的有罪供述,另一组为鉴定结论。除该两组证据外,其它诸如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等等,根本证明不了谁是本案真正的凶手。下面就该两组证据进行分析。 首先看相关鉴定结论,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凶器“马扎子”上的提取的混合峰谱中检验出了康某的DNA分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某系本案凶手。但鉴定人员随后就对该份检验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并不能绝对排除混合峰谱中不存在其他人的DNA分型。也就是说,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接触过该“马扎子”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即使从“马扎子”上检验出康某的DNA分型,充其量也就只说明康某接触过该“马扎子”而已。康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徐某借过“马扎子”用过,并且康某的邻居也证实确实在康某家中见过形状相似的“马扎子”。仅凭康某接触过凶器“马扎子”,在没有其它物证进行佐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康某是否到过案发现场,更不能得出徐某就是康某用“马扎子”打死的结论。况且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对康某有利的合理怀疑,不具有绝对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康某杀人的依据。 其次来看康某本人的有罪供述,虽然康某作出了多份有罪供述,但是在有罪供述之前,康某亦曾多次作出无罪供述,且其在先后六次开庭中都否认自己杀害了徐某。而且,康某所作的无罪供述一直很稳定,但有罪供述却前后总有若干细节不相吻合。且不说这些有罪供述哪些是真的,哪些是不实的,但至少不是稳定的,不稳定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辩护人注意到,多次庭审中都提到在案发现场有一个一闪一闪发光的物体。但康某在最初的几次有罪供述中并没有提到这个一闪一闪的物体,这个一闪一闪的物体第一次出现是在证人王福友的证言中。王福友作证后,康某的供述中随后就出现了这个一闪一闪的物体。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时正值深夜又没有灯光,康某在打死了人的情况下,不可能还能记得案发现场的诸多细节。另外,依照上述检验报告,从“马扎子”上检验出康某的血样,说明康某当时受了外伤。但是根据侦查机关抓获康某时出具的身体检查状况说明以及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记录,康某都无外伤。在不能排除对康某有利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康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康某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具有合理性。 如前所述,通过鉴定结论根本就不能得出康某系本案凶手的结论,因此康某的有罪供述仅系孤证,并且还存在对康某有利的合理怀疑,并非板上钉钉、铁一般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某有罪并对其判处死刑,辩护人认为理由并不充分。 (三)就本案的现场来看 根据现场的勘察,徐某与凶手之间产生了激烈的搏斗,凶手在杀死徐某后还翻窗跳墙逃走。如果康某是本案的元凶,那么现场一定会留下诸如脚印、指纹之类的痕迹。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现场的地面、窗户、墙头等处并没有提取到康某的脚印、指纹,反倒是在徐某家窗户玻璃上提取到了数十枚“并非康某”的指纹。这些指纹是谁的?指纹的主人为何出现在案发现场?这些指纹又为何出现在窗户玻璃上?辩护人可以合理地推测,这些指纹的主人也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将这些人的犯罪嫌疑完全排除的情况下,不能武断地认为康某就是当然的凶手。另外,辩护人注意到,从徐某尸体的检验情况来看,徐某的头上有一小块头皮头发缺失,并且缺失痕迹为新鲜痕迹,这说明徐某在与凶手搏斗中有可能有一缕头发被凶手揪掉。但这一缕头发去了哪?康某没有说,在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在康某家中也没有提取到,院外、路边等地方也都没有发现,那么是不是有可能遗落在了真正的凶手那里?这些都是疑点,在没有对这些明显的疑点进行绝对排除的情况下,本着存在合理怀疑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尚不足以对康某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漏洞,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前后不相照应,无法形成证据链,亦无法证实康某存在实施了杀害徐某的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康某宣告无罪。 2014年5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利辛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会各界100余人到庭旁听。庭上,出庭检察员、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是否清楚、康某罪名能否成立的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2014年6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公开开庭宣判,判决: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康某无罪。 宣判后,康某被当庭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案件,二审法院严格把握法律适用,果断排除被告人于己不利的有罪供述,撤销一审死刑判决,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本案系重大疑难案件,受援人涉及罪名重大,并且先后三次被判处死刑,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法律关系复杂,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充分,庭审效果较好。二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 本案的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大,从康某2010年9月被羁押到2014年6月被宣告无罪,历时长达三年半之久。本案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受援人有罪的辩护意见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康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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