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4日21时许,李某驾驶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药用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蒙B14XXX号尼桑皮卡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鞍山道友谊分店处,与骑自行车带着孩子由北向南行走的王某相撞,王某和孩子都被撞伤。当时二人都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左股骨胫开放性骨折,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术,共计住院治疗了47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出院后,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就该案的损害赔偿以肇事者李某为被告,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7日,其诉讼代理人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赔偿王某损失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王某自愿放弃。 2016年6月,王某欲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手术前检查时,查出原骨折的股骨头坏死,这对于王某的打击很大。王某想到股骨头坏死归根到底还是由原来的交通事故造成,应找肇事者赔偿,但此案代理人曾与肇事者达成过调解协议。因此,王某就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为由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原来已调解结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是特别授权,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7年7月份,王某在申请再审不能的情况下,向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援助。经审查,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援中心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指派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玉芳承办此案。 唐律师面对王某与李某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也是一筹莫展。为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唐律师让王某将她有关本案的所有书面证据材料都收集起来,一页一页的翻阅,发现她第一次起诉只请求了当时住院47天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赔偿,对继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害赔偿项目没有请求。另外,在王某的病历中又发现,本次的股骨头坏死与原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8条的规定,王某有权对再次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思路,承办律师代理王某就其股骨头坏死的损害赔偿,再次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次法院立案了。在诉讼期间,承办律师又代理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的司法鉴定,同时还收集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相关证据。 最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83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王某身体受到交通事故事故损害时,未检查出明显股骨头坏死的伤害后果,之后发现能否就此损害后果向致害人请求赔偿的问题。此案关键要明确两点:其一,是后来发现的损伤后果,与当初的损害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关系;其二,是要掌握好诉讼时效,当事人应当自其后来的损害后果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援助律师在办理此案时思路清晰、认真负责,为困难当事人王某获得8.83万元的赔偿费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