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5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甲方)为申请人,借款方(乙方)为被申请人胡某,担保人为被申请人闫某。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胡某向申请人借款290000元,该借款仅作为购买天成某秀岭某府小区1-2-1801商品房使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被申请人胡某保证在2019年6月24日前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45000元整,2020年6月24日前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45000元整;被申请人胡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不归还借款的,还必须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并从到期日起支付日息1%。2018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胡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借款290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申请人闫某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承诺担保人闫某对胡某向申请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如被担保人(胡某)违约,担保人(闫某)对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追索费用等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胡某出借290000元,被申请人胡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天成某秀岭某府小区房屋,并由河北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发票。被申请人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45000元(2019年1月28日偿还100000元、2019年6月13日偿还45000元)。剩余145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暂计40000元(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的认定问题。 本案系缺席审理仲裁案件。根据庭审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胡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申请人胡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胡某应于2019年6月24日及2020年6月24日前分别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45000元,庭审中申请人自认已收到被申请人胡某偿还的第一笔借款145000元,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胡某的还款凭证,本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胡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4日前向申请人偿还剩余145000元借款,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胡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申请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胡某应向申请人支付145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日利率1%,但申请人主张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申请人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定。本案合同成立时未有统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庭认为可以按照申请人申请仲裁日(2021年12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申请人胡某应向申请人支付145000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14日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被申请人胡荣旺应向申请人支付145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2月14日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债权系在保证期间发生,不超过保证期间。部分仲裁员认为,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止。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因被申请人闫某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中承诺,如被担保人(胡某)违约,担保人(闫某)对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追索费用等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申请人闫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所欠债务到期后还本付息之前,保证人应和债务人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一直到债务人还本付息后才能被免除。本案中保证人闫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之规定。案涉主债务于2020年6月24日到期,保证期间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时,本案所涉债务尚在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申请人闫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胡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5000元; 二、被申请人胡某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2月14日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578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闫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个人认为,所谓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所欠债务到期后还本付息之前,保证人应和债务人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一直到债务人还本付息后才能被免除。本案中,闫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庭认为该案关于担保人责任应可适用该条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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