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头套和口罩(口罩叠戴在头套上),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某便利店,对店员孙某某称“我有神经病,不管我现在做什么事都不要管我”,随后进到店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支圆珠笔,不买单径直离开。此时该店店长谢某某正好来到店铺门口,得知情况后立刻追上前,数次要求被告人李某买单,被告人李某不予应答,还将水果刀的包装和刀鞘拆掉,拿着刀挥舞,划路边花草。谢某某感到害怕,遂报警,后蛇口派出所的民警于当天11时许在太古城商场附近将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从便利店拿走的水果刀一把和圆珠笔一支,此时刀把已被李某用黑色胶布和创可贴缠绕,刀上有血迹。 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受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的委托,对涉案水果刀和圆珠笔进行了价格鉴定,2019年2月22日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深价认定[2019]102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涉案水果刀的鉴定价格为5.25 元,涉案圆珠笔的鉴定价格为2.40元。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的委托,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深康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1105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的鉴定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2019年2月10日案发期间处于“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情感高涨)”状态,实施涉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控制能力受情感高涨的影响,部分削弱。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20日,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疾病,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但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因被告人李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2020年4月3日,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刘圆圆律师担任李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4月3日前去南山区法律援助处领取该案的《起诉书》、《出庭通知书》和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的手续文件等案件材料。在清明假期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4月7日承办律师前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从查阅的案卷材料中归纳了本案的几个重点:1.被告人李某在便利店,对店员孙某某称“我有神经病,不管我现在做什么事都不要管我”的行为是否足以压制对方反抗,随后进到店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支圆珠笔不买单径直离开的整个过程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店长谢某某得知情况后追上前,数次要求被告人李某买单,李某不予应答,将水果刀的包装和刀鞘拆掉,拿着刀挥舞,划路边花草,是否足以达到对谢某某的压制,从而构成转化型的抢劫?2.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可知,从精神状态及其医学诊断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某临床症状以情感障碍为主,目前诊断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依据不足,精神状态基本符合ICD-1“F31双感障碍”的诊断要点,2019年2月10日案发期间处于“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情感高涨)”状态;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医学分析,李某在本次案发期间对周围环境、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等具有相当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其所患精神障碍的影响,控制能力部分(小部分)削弱,但未完全丧失。意味着李某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则其需负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3.被告人李某在2017年4月17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如本次构成犯罪则可能构成累犯,会因此加重刑罚。 在初步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于2020年4月15日在南山看守所通过视频的方式会见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得知承办律师系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表示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承办律师详细询问被告人李某案发的全部过程和他当时的心理活动,了解到李某在案发时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和外在表达是能够感知的,主观上以占有为目的而抢劫财物的故意并不明显,但有因自身疾病而放任自己行为的倾向。随后承办律师向李某分析了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和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表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阶段依旧持认罪认罚的态度。通过一个多小时的交谈,承办律师观察到李某表达流畅,对答基本切题,与《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李某鉴定素材的描述一致。 经充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在归纳案情、拟定辩护思路时遇到两个难点:一是若将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拆分考察,承办律师认为店内阶段不构成犯罪,店外阶段从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角度去辩护是有机会的,但难度非常高;二是怎样辩护对被告人最有利,是否要作独立的无罪辩护。最后,由于承办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并与之充分沟通案情后,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承办律师决定尊重被告人的意愿,综合考虑从罪轻的角度去辩护,积极为被告人李某争取最轻的判决结果。 承办律师在思考辩护思路的过程中,还就案件相关重点事实、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焦点问题和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承办律师向承办法官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店内和店外两个阶段的行为是两组独立行为的观点,应分别评价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店内阶段李某和店员孙某锦仅有“我有神经病,不管我现在做什么事都不要管我”一句话的接触,从接触时间、语言内容的暴力程度、李某之后行为方式、孙某某听到之后的反应,都不足以说明孙某某被压制反抗或不能反抗,应评价为盗窃行为;店外阶段,店长谢某某从店员处得知李某有“精神病”后还一路跟随李某,报警前后五次向李某追讨货款,其中有两次索款是在李某拿刀来回划动后作出的,在此过程中谢某某面对一个“精神病”持刀划动而产生恐惧的程度从其本人的行为表达上看是否达到被压制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构成转化型抢劫也是值得商榷的。 2020年4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承办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罪轻的辩护并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威胁的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1.根据涉案便利店工作人员孙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李某在便利店内拿走刀具和笔时,该店内仍有四名顾客其中三名是儿童,而李某除了和孙某某说了一句话后并再没有对她或和其他顾客有过任何接触、交流,也没有影响到其他顾客的正常活动。2.本案证据没有显示孙某某在听李某说过这句话后作出报警、呼救、疏散客户、逃跑的行为。3.根据谢某某和孙某某的口供显示,谢某某是听孙某某说被告人没有付钱后,才开始向被告人追讨付款的。谢某某两次口供均称她跟着被告人走了一段路,按照百度导航显示,该路段共有390米,步行需5分钟。期间,在她报警后仍跟随被告人并且两次提出付款的要求,谢某某在整个跟随过程中,报警前后共五次向被告人追讨物款,而被告人根本没有理睬她。4.被告人离开涉案便利店后在行走过程中拆开刀具,并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也没有造成任何物品的损失。5.本案被告人犯罪所得物品价值较低,经价格鉴定仅有7.65元,未对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本案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人在案发时处于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状态。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属于病症发作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较正常人有所减弱,按照《刑法》第18条第3款,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已在法庭上认罪,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承办律师认为其已经对自己犯罪行为有了充分的认识和反省。 最后,承办律师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暴力威胁的程度、被告人精神病因素以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向法庭提出对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从证据角度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为店内和店外两个阶段,两个阶段均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20年4月17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针对被告人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承办律师提出了被告人李某在店内和店外两个阶段的行为是两组独立行为的观点,应分别评价是否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观点给予了回应,认可承办律师对李某行为从店内和店外两个阶段的拆分。虽未采纳承办律师对行为定性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两个阶段中均压制对方的反抗,系以言语上的胁迫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最终量刑时结合被告人的疾病情况、认罪认罚的态度,采纳了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案最终达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