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水务中心与东方远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西砂资产经营公司(简称“西砂公司”)与北京东方远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远景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东方远景公司承租西沙公司6万余平方米场地,租期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还约定:如遇北京市、集团规划调整使用土地、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可给予经济补偿费50万元。东方远景公司承租场地后,在承租地上种植了苗木,建设了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设施。2012年至2013年期间,北京市政府及规划部门将东方远景公司承租的西郊砂石坑规划为蓄洪工程用地,指示北京市水务局(简称“水务局”)全面负责蓄洪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水务局发文指示由北京市水务工程建设与管理事务中心(简称“水务中心”)作为本蓄洪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和安全负责。2013年12月北京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受托完成了《晋元桥西蓄工程现有树木测绘成果表》(简称《树木测绘成果表》),对东方远景公司承租土地的树木进行了统计。2014年4月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受托作出《西郊砂石坑蓄洪工程初步设计征(占)地拆迁东方远景专题报告(上报稿)》(简称《专题报告》),对归属东方远景公司的投资补偿进行了分项计算,总计拆迁补偿投资直接费7565.43万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713.5万元,林木绿化补偿费5951.81万元,其他设施补偿费900.11万元)。 2014年2月22日蓄洪工程建设正式开工。2014年9月9日,西砂公司第二次向东方远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东方远景公司解除合同。东方远景公司在通知中注明:“已收到,目前地上物补偿协议未签,所以不能腾退,希望金隅集团及水务局抓紧落实补偿工作”,不同意腾退承租场地,但工程仍继续施工,导致出现东方远景公司承租土地既未获得分文补偿、地上物又被毁损殆尽的局面。故东方远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水务中心、水务局连带承担计8538.12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黄子丰、安家骥二律师代表东方远景公司提出了如下主要代理意见。 一、水务中心是否对东方远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东方远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林木、房屋及其他设施等地上物实施了侵权行为,水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也印证其对东方远景公司地上物实施了侵权的事实,并提出了论据。 其一,东方远景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先后6次《报警记录》、《报警事情经过》;东方远景公司在水务中心实施的蓄洪工程施工现场拍摄的227张照片、52段视频、7张光盘,公证机构出具的3份《公证书》以及经公证的在水务中心实施的蓄洪工程施工现场拍摄的422张照片、12段视频、6张光盘,2014年3—5月东方远景公司闫少春与水务中心负责人薛文政手机往来《短信》、《照片》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从2013年12月底开始,水务中心多次派人进入入东方远景公司场地,毁损东方远景公司林木绿化,拆除房屋、设施,强行施工。直接证明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二,《专题报告》及《树木测绘成果表》内容显示,水务中心在蓄洪工程建设前,不仅知晓东方远景公司地上物的具体位置、数量,还知晓其地上物价值。一审法庭责令水务中心提交的编号为(京)DFHT(2014概评)字第004号《西郊砂石坑蓄洪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报告》及审核报告附件(统称《审核报告》)内容显示,水务中心知晓东方远景公司承租土地的合法租期至2015年2月28日才届满,且可续租;知晓蓄洪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备许可手续尚未取得,不符合开工建设法定条件;知晓文件规定的蓄洪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4年11月,计划竣工日期是2017年4月。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水务局签发的[2013]192号《会议纪要》内容显示,水务中心知晓不清点、不评估、不补偿不能开工建设,并承诺与东方远景公司进行协商补偿。但水务中心仍安排施工单位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进入东方远景公司场地,毁损东方远景公司地上物,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其三,水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承认蓄洪工程在2014年2月22日正式开工,承认在文件规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未到就实施了“百日会战”,承认2014年9月对东方远景公司绿化苗木实施了所谓抢救性移植,印证了其对东方远景公司地上物实施了侵权行为。 代理人提出的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实施侵权的意见被法庭采纳。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考虑到《专题报告》计算确定的拆迁补偿投资直接费7565.43万元,是水务中心委托专业机构对东方远景公司苗木、房屋、配套设施等地上物价值评估确定的数额,考虑到东方远景公司地上物早已被水务中心违法毁损、拆除,考虑到同一拆迁事实,行政补偿数额要低于侵权赔偿数额,本代理人提出,借用行政征收确定补偿数额的方法确定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的赔偿数额。具体以《专题报告》计算确定的拆迁补偿投资直接费7565.43万元,作为对苗木、房屋、配套设施等地上物价值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临时安置费用赔偿数额,按行政征收方法、标准计算确定。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安置费用为972.69万元。其中,代理人提出的对苗木、房屋、配套设施等地上物赔偿意见基本被法庭采纳。 三、东方远景公司被毁损、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否应当赔偿? 本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即使水务中心毁损、拆除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因为东方远景公司房屋是“违章建筑”就减轻水务中心的赔偿责任。 其一,水务中心作为民事主体,无权认定和拆除东方远景公司的“违章建筑”,否则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这是最基本的法治理念和原则。这不仅仅因为东方远景公司房屋是不是“违章建筑”,需不需要拆除,需经法定行政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和实施,水务中心无权认定和拆除,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司法判决认可水务中心可以认定、拆除东方远景公司的“违章建筑”而无需赔偿担责,将意味着任何人可以擅自拆除其认为违章的他人住房等,照此逻辑行为,社会秩序将遭到彻底破坏,法治将荡然无存。 因此,民事主体所持有的财产,未经法定机构、法定程序认定是非法财产,应推定是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其二,水务中心、水务局认可的《专题报告》以及北京市发改委同意的《审核报告》,均有东方远景公司房屋补偿这一项。也就是说,即便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房屋拆除是合法的,东方远景也可获得补偿,更何况水务中心拆除行为属于违法侵权。不支持东方远景公司房屋赔偿诉求,意味着侵权无需担责。 其三,《专题报告》认可补偿的房屋,是历史原因形成,不是东方远景新建而是翻建的,是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配套条件,属于必备设施。即使经法定机构、按法定程序认定,也未必一定被认定为“违章建筑”非拆除不可。 其四,在水务中心委托所做的价值评估时,其评估价只计算直接补偿费投入,没有按市场区位价计算,正是考虑了东方远景公司房屋非正规产权房等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的结果,即使是合法征收补偿,东方远景公司依照《专题报告》主张权利也是合理的。 四、《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50万元经济补偿限额是否适用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的赔偿? 本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东方远景公司与北京西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如遇北京市、集团规划调整使用土地、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可给予经济补偿费50万元整”的约定,不适用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的赔偿,该约定对水务中心责任承担不产生影响。 水务中心不是《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与《场地租赁合同》没有关系,无权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向东方远景公司进行抗辩;水务中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场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侵权只补偿50万元。即使水务中心是合同当事人,因其是故意毁损东方远景公司财产,其约定也不影响东方远景公司的权利主张。 五、水务中心实施的侵权性质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 本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蓄洪工程虽是政府水务项目,水务局虽是政府主管水务职能部门,水务中心虽是隶属水务局的二级单位,但是,项目施工建设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管理行为,水务局、水务中心因蓄洪工程建设需占用东方远景公司承租的场地,不是对东方远景公司履行水务管理职权,东方远景公司不是行政相对人,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实施的侵权不是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的侵权,而是民事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的侵权。因此,水务中心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是民事侵权,不是行政侵权,本案的诉讼应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六、水务局是否与水务中心成立共同侵权? 本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水务局是蓄洪工程项目政府责任人,水务中心是蓄洪工程项目实施法人,且水务中心是隶属水务局的二级单位,整个工程建设都是基于水务局的意志、安排、指示或授权、同意,包括提前开工,进行所谓的“百日会战”等。因此,水务局与水务中心成立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水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东方远景公司六千一百零八万零一百元,驳回东方远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六万八千七百零六元,水务中心负担三十四万七千二百元,东方远景公司负担十二万一千五百零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万七千二百元,全部由水务中心负担。

【裁判文书】

(2016)京01民终679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存在诸多特殊性,存在诸多需要辨析、决择的疑难问题。 程序上,首先就需明晰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除水务中心外,是否列水务局和施工单位。东方远景公司判断案件性质是民事侵权并提起民事诉讼是精准的,被诉主体不列施工单位也是明智、正确的。因为,在提起诉讼时,东方远景公司无法准确弄清强行闯进场地、强行毁损地上物的施工主体是谁,一旦主动将施工单位列为被诉主体,不仅可能出现遗漏和错误,造成人民法院送达困难,还会给水务中心逃避责任制造借口。就实体责任承担来说,征收、补偿责任主体是蓄洪工程建设方水务中心或水务局,不是施工方,施工方并不关注或知晓土地是否征收、补偿,施工方强行闯进场地、强行毁损地上物是基于建设方指令,其实施的行为未必与建设方构成共同侵权,即使成立同共侵权,其最终责任也应由建设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如果施工单位必须成为诉讼当事人,已列的被诉主体既可申请追加,审理法院还可依职权追加。因此,东方远景公司起诉时不列施工单位为被诉主体,不影响立案和审理。 起诉时,地上物早已被毁损殆尽,场地早已面目全非,东方远景公司与水务中心、水务局未签署任何协议,未得到任何补偿或赔偿,而且在2014年1月就被迫迁出了承租场地,这给东方远景公司证明水务中心、水务局存在侵权的事实和确定赔偿数额带来了较大挑战。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表明,东方远景公司的应对策略是成功的。东方远景公司虽然被迫迁出,但仍派人留守,阻止或报警阻止施工人同强行闯入、强行侵害,用摄影机、照相机持续拍摄场地、地上物被毁损过程,多次聘请公证员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向水务中心索要《专题报告》及《树木测绘成果表》,从而为证明水务中心、水务局存在侵权的事实和确定赔偿数额起到了重要作用。 东方远景公司被毁损、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否应当赔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50万元经济补偿限额是否适用水务中心对东方远景公司的赔偿?是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另两个关键问题,东方远景公司的论证是有说服力的。 当然,从不足方面来看,水务局与水务中心成立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要求水务中心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安置费用的诉求未获法庭支持,同样是值得总结的。判决书显示,蓄洪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水务中心为项目法人单位,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对工程建设质量、进度、资金和安全负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水务中心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未支持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停产停业损失、搬迁、临时安置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判决未支持该赔偿请求。

【结语和建议】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承办类似案件,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尽早收集证据。最好在拆迁前、拆迁中、拆迁后各做一次证据保全。 二是要明确责任主体。明确责任方体方法,除留存征收、拆迁单位公开发布文件,沟通、洽谈时要求对方出示书面方书外,还可用报警阻止侵害的方法获得责任主体信息。 三是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临时安置费赔偿要有相应证据。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