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易某与罗某、重庆市某运务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某日,重庆市某运务公司(以下简称运务公司)员工罗某驾驶的小客车与胡某驾驶的重型载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小客车乘客孙某某、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某某在重庆市某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4800.15元。2019年8月,经重庆市公安局某支队认定,驾驶人罗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孙某不承担责任。在事故认定后,罗某、孙某在拿到相应丧葬费后回老家为死者孙某某办理了相关丧葬事宜并收集准备了其他理赔证据材料。2019年9月,因孙某某和罗某、某运务公司对各项赔偿金额和责任不能达成一致,各方再次相约并通知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一起到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员展开细致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了解情况、掌握了相关诉求和材料后,组织各当事人见面。调解时,调解员告知各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让各方面对面再次陈述意见。 死者孙某某配偶易某、女儿孙某甲、父亲孙某乙提出诉求,希望罗某及其车辆所有人运务公司和胡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6.67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796756.67元。 罗某及其单位运务发公司认为,在重症监护室的9天内,医疗费里面包含了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标准过高,希望降低至每项少于500元。死者孙某患有肝硬化疾病,不利于抢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非绝对致命伤,应考虑死者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对死者的影响,确认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损害参与度”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希望死者方承担70%的责任。对于其他无异议。 胡某及某保险公司认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胡某无责任,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无需赔付。另外本次事故中还有1名伤者,需预留保险额度。同时指出死者家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家属有退休工资,应扣除每月2000元的标准。对于其他无异议。 听完各方陈述后,调解员结合本次易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向三方确认了如下事实:死者孙某某系重庆市城镇居民,易某为死者孙某某之妻,孙某甲为死者孙某某之女,孙某乙为死者孙某某之父。孙某乙每月有退休工资2000元,其配偶已去世。小车驾驶员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重型作业车驾驶员胡某和死者孙某某不承担责任。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各方也对此无异议。 而后调解员从异议较小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着手展开调解。指出医疗费本身不包含护理费,建议罗某方承担此部分费用,同时说明了死者家属对该部分的诉求过高,随即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的规定,就已有材料向各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得到运务公司和死者家属认可。 就死者生前有病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调解员指出经重庆市公安局某支队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已对本案做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孙某在肝硬化失代偿期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后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孙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起主要作用。 调解员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罗某系某运务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小客车系其职务行为,故罗某方面的赔偿责任由运务公司承担。对于某运务公司提出的由于孙某某存在肝硬化疾病等自身情况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损害参与度”,应减少公司的承担比例主张,调解员做了清晰明确的说明。首先,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的发生的原因且受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本次事故中孙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死亡既非由孙某某实施的行为造成,孙某某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适用过错相抵。其次,事故系2车相撞所引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在肝硬化失代偿期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后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孙某某的体质状况也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虽然孙某某存在肝硬化的情况,但肝硬化仅仅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效果产生一定的客观影响,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调解员表示,本案情况也已报请过事故发生地管辖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官,得到了其对本案参考意见,明确某运务公司的诉求得不到法律支持,某运务公司听后表示理解,认可了调解员的说法。 接着,调解员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是对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死者孙某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全责事故车辆的侵权人即罗某的用人单位某运务公司承担。 经过调解员一番耐心的沟通、协调和政策解读,解除了各方当事人开始不理解的几个问题,使其不再争吵,求同存异,积极处理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明确了赔偿数额,调解员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各方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调解员也核算出了赔偿金额,得到各方认可。

【调解结果】

经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某运务公司赔偿孙某某家属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745476.67元; 2.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家属8000元; 3.赔偿费用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支付到易某银行账户上。

【案例点评】

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调解员对专业知识的运用尤为关键。各方当事人对专业知识不理解,难以协调一致,通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政策解读,解除了各方当事人的疑惑,为成功调解纠纷奠定了基础。本案在调解开始前,调解员提前准备了相关资料,做足了准备工作。有针对性地对于重庆市某运务公司提出的问题做了专业解答,同时还借助了司法鉴定、法官等专业力量把最大的矛盾问题解决了,再顺势解决了一些小赔偿的金额差异,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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