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联合处置傅建伟律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律师执业权利被侵害情况】

2013年8月20日,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傅建伟律师,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被义乌市公安局传唤,并于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做出起诉意见书,并于12月11日移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义乌市律师协会得知该情况后立即组织人员调查案件情况。义乌市律师协会在了解该案后,2013年8月21日,积极陪同受害律师到相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表达了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法律意见;通过义乌市司法局、义乌市律师协会的共同努力,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上级律协的支持、协助下,及时向政法委、公安、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提交情况反映、认为“傅建伟律师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使用权罪”的法律意见和相关书面证据。通过各方的努力,最终义乌市检察院做出了不予起诉、义乌市公安局终止侦查的决定。 (一)律师执业权利被侵害情况 1.傅建伟律师代理案件经过。 (1)傅建伟律师与转让人之间相互并不认识;案前、案中、案后,傅建伟律师都没有代理过转让人任何法律事务。 (2)案中,傅建伟律师除了在律所办公室当场无偿为受让人电询了间接、不确定的信息和在律所办公室为受让人无偿代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外,没有代理过受让人其他任何法律事务。 (3)傅建伟律师的行为有:(A)为受让人无偿当场电询了间接、不确定的信息。(B)为受让人无偿代书股权转让协议书。(C)担任受让人企业法律顾问并收取顾问费。 2.侦查机关认为傅建伟律师涉案的理由。 (1)提供信息。(2)代书股权转让协议书。(3)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并收取顾问费。(4)傅建伟律师去过土地现场。 傅建伟律师是否去过现场应当有客观证据证明。现假定傅建伟律师去过现场,但去过现场对构成共犯也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不能由去过现场来认定成立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相反,律师是否查阅土地的产权资料、使用权取得资料、规划资料、投资建设资料等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本案转让人没有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和《房产证》等相关资料,即傅建伟律师根本并没有看到《土地出让合同》和《房产证》等相关资料。 3.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 (1)2013年8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签发义公(经)

【维权过程】

(1)2013年8月21日上午,浙江省义乌市律师协会会长黄罡、监事长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书记吴小平等人陪同傅建伟律师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并当面表达了浙江省义乌市律师协会认为傅建伟律师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法律意见。 (2)获悉傅建伟律师被刑拘后,浙江省义乌市司法局领导非常重视。例席浙江省义乌市人代会的浙江省义乌市司法局副局长陈樟荣、浙江省义乌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冯秀勤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大声疾呼保障律师权益的重要性、正当性、合法性。

【维权结果】

(1)2013年9月2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意见。 (2)2013年9月2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经)取保字【2013】5011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和义公(经)收保字【2013】50112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3)2013年9月23日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作出义看释字(2013)第1067号释放证明书和N0:0015684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领回代管财物告知书。 (4)2014年11月1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14】第226号不起诉决定,同年同月同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解保【2014】010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义检解保【2014】0101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5)2014年12月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经)退保字【2014】50114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和义公(经)退保字【2014】50114号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6)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经查明傅建伟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义公(经)终侦字【2015】5005号终止侦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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