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遂溪县建新镇某村西村经济合作社与周某卓、陈某、周某进、周某阳生命权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日,周某进、周某阳与遂溪县建新镇某村民委员会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西村”)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承包某西村村前一口鱼塘经营渔业、家禽、畜牧业等养殖业。协议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农历2008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周某进、周某阳已交清了全部承包金并已实际使用鱼塘。周某进、周某阳在经营鱼塘期间,于2013年12月雇佣挖掘机清理鱼塘,将挖掘出来的“白泥”抵偿挖掘机施工费用,遭到某西村村民反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制止,周某进、周某阳于2014年4月20日已停止挖掘涉案鱼塘泥土,并设置了少数警示标志,但并未留人员在已经过挖掘加深的涉案鱼塘进行管理看守。2015年5月23日下午约3时(星期六),周某卓、陈某儿子周某铭与另一受害人周庭某(均为未成年人)到涉案鱼塘下水游泳而发生溺水,导致周某铭、周庭某溺水身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有人向遂溪县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报案,并经南海救助队打捞,于当晚10时左右将两受害人尸体打捞上崖,后证实死亡。 案发后,各方就周某铭死亡造成的损失,经遂溪县建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无果,周某卓、陈某遂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某进、周某阳、某西村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321058.5元。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进、周某阳支付赔偿款94817.55元,某西村则承担20%的责任,赔偿63211.7元。 某西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判决撤销原审遂溪县某西村经济合作社赔偿63211.7元人民币的判决,变更被告周某进、周某阳赔偿款94817.55元为158029.25元。

【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某西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某西村对涉案鱼塘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 原审中,某西村已经提交了建新镇人民政府确认事实的《证明》和《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了某西村对涉案鱼塘尽到了监管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周某进、周某阳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某西村发现后多次进行劝阻,但周某进、周某阳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某西村逐级反映,先后向村委会、国土所以及镇政府报告。镇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召开了由镇委委员、副镇长彭文忠主持,有镇规划办、国土所、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干部以及村代表、周某进、周某阳参加的会议,达成了意见:(一)责成承包方立即停止挖掘所承包的村前塘;(二)要求承包方恢复所深挖的鱼塘;(三)警戒承包方今后不能改变所承包的村前塘原貌。会议后,周某进、周某阳一再拖延履行会议的要求,导致事故的发生。某西村不应为周某进、周某阳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涉案事故发生在周某进、周某阳承包期间,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擅自深挖鱼塘是其一方的行为,周某进、周某阳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某西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撤销原审遂溪县某西村经济合作社赔偿63211.7元人民币的判决,变更被告周某进、周某阳赔偿款94817.55元为158029.25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某西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因周某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西村的上诉理由及周某进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西村对受害人周某铭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确定某西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先明确某西村对周某铭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西村虽是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涉案鱼塘发包给周某进、周某阳经营,周某进、周某阳享有涉案鱼塘的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故涉案鱼塘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承包人周某进、周某阳承担。某西村对涉案鱼塘无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周某铭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某铭属未成年人,周某卓、陈某对周某铭疏于监护,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受害人脱离监护后落水,是造成周某铭死亡的原因;周某进、周某阳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人,对涉案鱼塘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但周某进、周某阳在深挖鱼塘之后,未及时恢复鱼塘的正常状态,虽然其对鱼塘设置了少量警示标志,但是不足以完全消除安全隐患,未能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是造成周某铭死亡的原因。综上,对周某铭的死亡,周某卓、陈某应承担50%责任,即158029.25元;周某进、周某阳承担50%责任,即158029.25元。原审法院判决某西村对周某铭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某西村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判决由周某进、周某阳向周某卓、陈某支付赔偿款158029.25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对侵权责任人进行正确的认定方能做出正确的判决。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确定某西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先明确某西村对周某铭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土地被承包期间,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从而认定某西村有管理不当的过错。经上诉,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某西村的上诉意见,认为承包方擅自深挖鱼塘是其一方的行为,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定某西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另案处理的涉案另一受害人周庭某的案件受本案二审判决的影响,也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一审的过程中经历了多次的上访、调解,案件也一直被拖着,过程很坎坷也很漫长,某西村本已接近放弃了,但是上诉后争取到了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而且本案的结果同时影响了两个案件,可谓一箭双雕,实现了诉讼效果的最大化,在案件判决结果出来后,某西村为感谢我们律师的努力,还特送了一幅“捍卫正义、维护公平”的锦旗以表谢意。在法律实践中,侵权纠纷的案件最常见,但律师往往容易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产生误区,从而导致案件的结果不公平。要明白,做律师是个良心活,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建议律师们在实践中要细心、耐心的去分析每一个案件,理解每一个案件的实质情况,才能发挥诉讼的本来目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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