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对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8日与2011年1月2日,张某先后两次到安徽省滁州市某医院检查,第二次医院确诊张某的病情已经明显好转,两次检查医嘱均为住院。2011年1月11日,张某入院治疗。1月14日,医院安排张某进行了“阴式全子宫切除+阴道壁修补”手术,术后张某无不良反应,遂于1月21日出院。 出院后,张某渐渐的感到身体越来越不适,经常生病,原本是环卫工人的她也无法再从事原来的工作。此后,她又多次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竟被告知其卵巢可能被切除。经过多方咨询,张某认为滁州某医院在其病情已经好转,可以采用保守治疗方法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其可选择其他保守治疗方法,错误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并将其卵巢切除,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和身体健康权,要求滁州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14日,张某将滁州市某医院起诉到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认定滁州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某多方奔走,辗转于法院和各鉴定机构之间,寻求支持自己诉求的鉴定结论。2012年1月13日,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滁州市某医院直接予以手术治疗的方案是欠妥的,未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失。2012年2月15日,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张某子宫全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同年7月12日,安徽某司法鉴定所认定张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依旧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张某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 屡遭碰壁后,张某无力聘请律师,经人介绍,她来到了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耐心听完张某的诉说,建议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果能够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那么案件就有回转的希望。 2015年4月,张某再次来到市法援中心告诉工作人员,此案省人民检察院已经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她希望法律援助中心能够帮助她,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中心经审查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随即快速指派了办案经验丰富的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完颜永安律师承办该案。 接到指派通知后,完颜永安律师第一时间与张某联系,进行了充分沟通。在查阅案件一审、重审、二审、再审的案卷材料后,完颜永安律师梳理出案件的基本脉络和关键点: 1、本案中院方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损害。2011年5月3日,滁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本案中医院违反告知义务,直接选择手术治疗措施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其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张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包括卵巢被切除?由张某提供的2015年4月1日安徽省某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子宫及双卵巢已切除。但根据原一审、二审中张某提供的2012年滁州市中西医某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2012年12月3日南京某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2012年4月2日南京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存在卵巢。尽管张某坚持认为卵巢被切除是滁州市某医院所致,但完颜永安律师还是就证据存在的矛盾性、因果关系的不足以及存在的诉讼风险向张某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 3、医院的过错程度难以明确,这也是本案的焦点。张某认为医院在能采取保守治疗的情况下,不尽告知义务,直接选择手术摘除其子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院方则认为其诊断正确,在征得患者同意后实施手术治疗,符合正常的诊疗规范,不应当承担责任。2012年1月13日,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记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存在因手术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过错(过失)程度是针对医疗过错所致损害后果而言,因此无法对其过错(过失)程度进行评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再审开庭中,完颜永安律师代表当事人据理力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滁州市某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某医院的错误治疗行为与张某子宫被切除,身体遭受六级残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滁州市某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受援人张某在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张某作为患者需要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为了治病,张某在不知还有保守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同意医院为其进行手术治疗并无过错、过失,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5年5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滁州市某医院治疗张某的行为,虽不够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且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张某子宫被切除的主要原因。考虑到张某手术前签订了知情同意书,其本身亦存在疾病等情况,依法可适当减轻滁州市某医院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对张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7606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非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原审中由于具有确定医疗责任为40%的判决作为依据,采用一般的方法申请再审比较困难。本案中承办律师两个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一是指导受援人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赢得了再审的机会。二是再审中以知情同意权为切入点,正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为依据,指出医院方具有未告知患者“替代医疗方案”的过错,为要求医院方承担全部责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扭转了再审法院对医院承担责任程度的认定,由承担40%的次要责任转为70%的主要责任。 尽管法院未能全部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但受援人对判决结果还是很满意,对承办律师的尽职尽责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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