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熊某某原系湖北某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备科工程师,当时为了公司产品的质量,熊某某对原材料严格进行把关。石花镇某居民孙某林听说其亲戚李某林给某公司处供应煤,而遭到时任公司设备科工程师的熊某某拒收。孙永林便找到朋友庄某对熊某某伺机报复。 2008年11月5日晚8时许,庄某邀约董某某、柳某某等人在某铁机厂附近持钢管将熊某某头部打伤。熊某某在某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入某县中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5日出院。后某公司代表熊某某与孙某林达成调解协议,仅赔偿了熊某某57000元。 由于熊某某脑腔淤血,导致右耳听力下降,并引发持续性头痛,严重影响生活工作。2009年12月19日熊某某就右耳听力下降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2月26日熊某某因脑腔淤血头痛又到某县中医院治疗13天。 2010年5月某公司强迫熊某某中止了劳动关系,某公司按工伤九级伤残的标准一次性赔付了熊某某68606元,并支付了熊某某评残后的后续住院治疗费用、岗位工资、法医鉴定费等4369.4元。 熊某某的伤情并未治疗痊愈,所以头痛反复发作,熊某某因头痛无法正常工作,期间花的医疗费远不止某公司赔付的费用。2011年8月9日,某公司又因熊某某受伤一事补偿给熊某某49800元。 2011年10月8日,熊某某再次因脑颅内腔淤血到某医院入院治疗,但未能治愈。2012年,熊某某的情况更加严重,于同年7月3日至7月29日又到某医院入院治疗,但还是未能治愈。2014年,熊某某的情况较之前的程度加强,于同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又在某医院入院治疗,经该院专家多次会诊,该院现有条件无法对熊某某颅腔手术,即要求外援。 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熊某某前往美国某医院手术治疗,将脑颅内腔淤血全部清除,于2014年4月26日治愈从中国某医院出院。 熊某某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074.00元,自费438055.50元。 熊某某受伤造成脑颅内腔淤血一直未能治愈,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强行与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从情理上也确实不妥。 虽然在2008年熊某某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但熊某某认为自己是为了某公司的利益受伤,而且这么多年一直受伤病的折磨,在武汉的房子也卖了治病,因为疾病,老婆也和他离婚了,儿子也不认他了,他几乎算是倾家荡产了。而某公司越做越大,已成功上市,其作为受益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都应对自己进行补偿。 而当时的指使人因是某公司老总的司机的姐姐,所以某公司强压着熊某某调解了,那几个致害人至今也未受到应有的惩罚,如今时过境迁,如何去找这些人赔偿?于是熊某某一直找某公司要求赔偿,不停上访,还采用了一些过激手段。当时双方报警,团山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后来警方做工作让熊某某申请法律援助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 熊某某第一次以劳动争议起诉某公司,但因熊某某受伤不属工伤,后熊某某撤诉。第二次熊某某又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某公司,后因未交诉讼费撤诉。第三次,律师建议其启动之前的刑事案件,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走。
【争议焦点】
一、本案究竟按劳动争议走,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走,还是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走? 二、本案究竟是起诉某公司还是起诉致害人?
【律师代理思路】
一、熊某某因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致害行为受伤,并构成轻伤,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这几名犯罪嫌疑人肯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尽管案件发生于2008年,但当时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后某公司代表熊某某与孙某林达成调解,几名犯罪嫌疑人当时仅是取保候审,并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在理应追究几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熊某某因几名嫌疑人的行为受伤,他们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熊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当时为了工作问题导致被几名犯罪嫌疑人打伤,后来公司又一手代熊某某处理了该刑事案件,并代熊某某与致害人签订了调解协议。 但熊某某的脑颅内腔淤血一直未治愈,而公司又逼迫熊某某签订《不予以续签劳动合同决定》,强迫熊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推卸责任。后来熊某某因脑颅内腔淤血一事多次治疗,专家多次会诊,该院现有条件无法对申请人颅腔手术,后熊某某前往美国某医院手术治疗,将脑颅内腔淤血全部清除,于2014年4月26日治愈从中国某医院出院。几名嫌疑人的行为给熊某某造成如此伤害及损失,理应赔偿。 三、熊某某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074.00元,自费438055.50元。这些费用是用熊某某卖房的钱支付的,熊某某因此事已是倾家荡产。 四、无论从情理与法律上来说,几名嫌疑人都要尽可能的赔偿,如赔偿到位,熊某某可以给他们一定的谅解。综上,虽然本案2008年发生,但几名犯罪嫌疑人均未承担刑事责任,仅是取保候审,现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启动之前未了结的刑事案件。熊某某因几名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且受伤后一直未治疗痊愈,现在熊某某治疗结束,治疗费用几名嫌疑人理应承担。 之前因熊某某执意要起诉某公司,即使律师与法院的法官对其释明其也不听是因为熊某某总认为某公司是上市公司,钱应该好要,而几名致害人至今不知去向,也不知家庭条件如何,肯定不好要钱。 律师认为即使某公司是上市公司,但承担责任也应有法律依据,虽然从情理上某公司应相应补偿,但这也仅是出于人道主义,没有法律依据,现某公司不愿补偿,即使诉讼也达不到目的。但致害人就不一样,因为这个案件熊某某已构成轻伤,几名致害人是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虽然当时几名致害人大部分是未成年,但现在已过十年,他们已成年,应该也已成家立业,现在启动刑事案件,肯定能达到熊某某要求赔偿的目的。
【案件结果概述】
2018年10月在律师的介入下本案成功启动刑事程序,几名犯罪嫌疑人陆续到案。 2019年5月8日,熊某某在律师陪同下在谷城县石花镇派出所与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签订和解协议,当天成功拿到赔偿款22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 第十六条 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评析】
1、本案年代久远,当年案发时情况复杂,当事人不是在工伤时间工伤地点受伤的,所以没有认定成工伤。加上当事人不懂法律,受伤后又依赖公司解决,而致害人与公司的领导又有方方面面的关系,导致公司代理当事人处理问题不力。而当事人在没有治疗完毕时又被迫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2、当事人因伤病已几乎是家破人亡,负债累累,而公司越做越好,已成功上市,当事人心理肯定不平衡,再加上当事人认为找公司要钱肯定好要,因此多年来对公司苦苦纠缠。 3、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只能向致害人索赔,但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当事人当时是构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当年本案并未了结,几名嫌疑人仅是取保候审,按法律规定,现在依然可以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刑事追诉来达到民事赔偿的目的。后来启动刑事程序后,几名犯罪嫌疑人果然与当事人和解了,并赔偿了22万元。
【结语和建议】
1、员工不在工伤时间工伤地点受伤,就不能认定成工伤,要想得到赔偿就要向致害人来主张权利。 2、受伤后如构成轻伤,致害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想从轻减轻处罚,就需向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而受害人通过这种方式,能更快地拿到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