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就某定向安置房项目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刘某挂靠某劳务公司,是该安置房项目的代理人。2018年9月,刘某招聘姜某到该项目担任施工班长。而自招聘之日起,姜某始终未收到工资款项,无奈之下,姜某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姜某的申请后,经审查,姜某为农村户籍,且该案为劳务纠纷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因此,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姜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张浩律师办理。张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了姜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对姜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后,初步判断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务合同争议纠纷,但仅凭姜某提供的有限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仍需进行调查取证。 经过全案研判,张律师将调查取证的工作聚焦为以下两个关键环节:一是工资报酬数额是否明确且有佐证;二是某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和刘某是否对拖欠姜某的工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张浩师指出,一是拖欠姜某的工资报酬数额明确。根据调查取证,姜某的工资明细及总额经该项目代理人刘某的审核确认,并有《结算单》佐证。二是刘某应支付拖欠姜某的工资报酬。姜某是刘某聘用的施工班长,工资标准也是刘某确定的,最后的《结算单》也是由刘某审核确认,因此,刘某应向姜某支付工资报酬。三是某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刘某拖欠姜某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系某劳务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相应义务的负责人、施工队长和分包合同价款收款负责人。刘某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刘某与某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财物管理关系,并且该工程由刘某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某劳务公司应对刘某所欠姜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某工程公司应对姜某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借用资质和挂靠企业资质的个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姜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张律师通过不同证据互相印证,最终部分代理意见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采纳:刘某挂靠某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并雇佣姜某从事劳务活动,由某劳务公司从某工程公司领取劳务工程款后,再由刘某向姜某支付劳务工资,刘某雇佣姜某从事劳务活动并以自己名义向姜某出具结算单,足以认定刘某与姜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刘某作为劳动活动雇佣者应按约定及时向姜某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某劳务公司同意刘某使用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对刘某欠付姜某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姜某要求刘某、某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姜某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某劳务公司与刘某连带给付姜某劳务费74082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姜某之所以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是因为刘某以个人的名义招聘姜某到该项目工作,而刘某不具备《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姜某与某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律援助律师根据劳务纠纷法律关系,同时考虑最大限度保障受援人权益,帮助受援人提出了一系列诉求及理由,其中大部分得到法院支持,帮助受援人取得了劳务费,发挥了法律援助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