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玮系黑龙江职业学院学生,就读于该校建筑工程学院。因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要组织举办学校运动会,故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组织包括原告王某玮在内的参加运动会的人员统一在学校操场内进行训练。 2017年5月8日,原告王某玮参加训练的运动项目是跳高。因被告在组织训练时未能有效管理训练行为、未能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王某玮参加训练时,头颈部直接落地受伤。 受伤后,原告王某玮在训练场地晕厥。在发现原告王某玮晕厥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并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寻求专业医疗救助,而是由原告王某玮的同学找出租车将原告王某玮送到医院救治。 原告住院急救期间,其主治医生曾多次表示原告病情非常危重,如救治不当或原告自身机能恢复缓慢会出现原告高位瘫痪、甚至死亡的情况发生。 原告王某玮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寰枢椎半脱位(颈部活动受限);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椎第4、6、7、8节压缩性骨折。 原告王某玮因本案受伤导致发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 :17075.0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687.09元+CT费用306+门诊费69元+门诊费518元+门诊费5元+门诊费23元+门诊费770元+门诊费23元+门诊费1674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8860.32元+605元(因司法鉴定发生的医疗门诊费300元+300元+5元)=8819.77元; 2、护理费 :58569元/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60.46元/天;160.46元/天×13天×2人次+160.46元/天×37天×1人次=10108.98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 4、营养费:50天×100元天=5000元; 5、交通费 :3元/天×13天= 39元 6、伤残赔偿金:27446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7446元/年×20年×20%=16467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15000元; 8、劲胸支具(护具):2500元; 9、司法鉴定费:2310元(2110元+200元); 合计:209753.75元; 本案发生后,原告母亲代表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原告与被告就具体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王某玮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驳回黑龙江职业学院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王某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意见: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说明; 本案中,原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诉求为:27446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7446元/年×20年×20%=164676元; 原告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有关于多伤残情况应当按系数进行计算法律来源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确定的对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已经于2016年10月30日废止,因此对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业已失效,不再有法律效力。 目前对于人身伤残进行鉴定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中对于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因此,如果再主张按系数方法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于法无据。基于明确的司法鉴定结果和对伤者有利的原则,原告主张按九级残、十级残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并累加。 二、关于二位被告的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问题; 二被告在组织训练时未能有效管理训练行为、未能派遣专业教师进行必要的指导、未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动器材、未能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王泽玮受伤。在原告受伤后,未能采取有效果措施进行救助医治,导致原告伤残结果的发生。 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二被告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在训练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审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在组织训练时未能有效管理训练行为、未能派遣专业教师进行必要的指导、未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动器材、未能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王泽玮受伤。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未能采取有效果措施进行救助医治,导致原告伤残结果的发生。 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上诉人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在训练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公正适当,被上诉人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摘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医疗费8571.82元; 二、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 三、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营养费4000元; 四、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护理费8082.54元; 五、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交通费62.40元; 六、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残疾赔偿金92218.56元; 七、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八、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玮鉴定费2915元; 九、对原告王某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黑龙江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王某玮受伤时系在校学生,2017年5月8日其在校园内受伤,至今已逾两年之久。结合本案送达情况,本着诉讼经济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采取阅卷、询问、调查的方式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根据一审中的证据,特别是王某玮受伤时的录像资料,完全可以证实王某玮受伤时间、地点均在职业学院校园内,且从事的活动与职业学院组织的活动有关。职业学院是否构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要点并非王某玮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职业学院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王某玮并非专业运动员,职业学院组织学生训练,无专门体育教师现场指导、无专人进行器材防护、器材设置简随且由学生自行摆放护具,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职业学院存在重大过错。职业学院对校园安全管理与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安全意识淡漠是导致本次学生校园内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黑龙江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GBT 22517.6-2011 体育场地使用要求及检验方法 第6部分:田径场地》、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主干课教材《田径》(第三版),均明确要求跳高项目训练及比赛时,场地落地区保护垫应不小于6m(长)X4m(宽)×0.7m(高); 本案原告王某玮并非专业运动员,职业学院组织学生训练,无专门体育教师现场指导、无专人进行器材防护、器材设置简随,且由学生自行摆放护具,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职业学院存在重大过错。职业学院对校园安全管理与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安全意识淡漠是导致本次学生校园内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职业学院是否构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要点,并非王某玮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职业学院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相关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对训练学生的教育、管理的职责,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结语和建议】
学校,尤其是大学或高等职业教育机构,招生人数逐年增加,随着入学学生人数越来越多,校园内事故也有抬头的趋势,学生在校园内意外事故频发。 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单凭学校自身的赔偿额度往往杯水车薪,达不到及时赔偿受害者的目的。 建议立法强制所有学校,包括大学或高等职业教育机构,必须投保一定额度的商业保险,以弥补这种事故责任赔偿额度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