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邢XX的母亲是原某公房的承租人,已于2012年去世。现该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邢XX的妹妹。邢XX认为,其妹妹骗取了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在该公房居住的《证明》,致使其妹妹获得了该公房的承租权。而其妹妹只是户籍在此,但并不居住于此,因此邢XX认为某社区居委会在此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情形,并通过12345进行投诉。 2014年9月,街道社会办接到街道信访办转来的关于《投诉居委会主任违纪问题》的12345《电话登记单》。 随后,街道社会办向某社区居委会进行了情况了解,并查阅了居委会在出具证明时留存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居民邢某凤本人的书面承诺及协助证明情况属实的五户居民的签字),同时也询问了居委会在出具证明前是否已向协助邢某凤证明并签字的五户居民核实相关情况,居委会表示当时通过电话、入户等方式已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五户居民均证明情况属实。 2014年9月23日,街道社会办书面回复了投诉人李先生(具体内容如下):经了解,李先生来电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李先生来电所称的“居委会已开具的居住证明”,是居委会经调查核实后,为在此处居住的居民开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所证明的具体情况有周围邻居的证实且符合相关用章规定,并不存在李先生反映的违纪问题。 2014年11月14日,街道社会办接到街道信访办转来《信访事项转送单》,即李某庆《投诉某社区居委会涉嫌违纪违规开具“居民居住证明”存在严重过失行为》的书面材料信访件。 2014年11月14日,街道社会办委托某社区党委对某社区居委会在2013年9月为居民邢某凤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17日,某社区党委先后通过实地走访向协助证明的居民了解情况,与相关楼门院长、居民代表沟通询问等不同形式,对居住证明中的情况进行核实,结果与当时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差异。相关居民也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社区等相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2015年1月23日做出的《关于投诉北京市某居委会涉嫌违纪违规开具“居民居住证明”存在严重过失行为的回复》,认为某居委会不存在开具《居民居住证明》的违规违纪情形。 邢XX对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不满意,因此,于2015年10月31日向街道办事处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事项: 1.依法公开某街道办事处2015年1月23日做出的《关于投诉北京市某居委会涉嫌违纪违规开具“居民居住证明”存在严重过失行为的回复》依据的相关材料; 2.依法公开北京市某居委会涉嫌违纪违规开具的“居民居住证明”依据的相关材料(请提供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 1.对信访投诉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信访是一种争议解决模式,如诉讼、仲裁,特别是公民对非政府机构的投诉,政府信访部门的地位是居中调解,不是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对信访结果不满,信访人可采取其他争议解决模式来进行解决。所以,有人认为,信访投诉的是非政府机构的话,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因为这不是政府职权范围之内的事,并非行使行政权力。而有人则认为,信访部门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信访部门的行为当然是行政行为,因此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 2.对信访投诉中,对非政府部门所形成的材料是否可以公开 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包括社区居委会的材料。从材料的形成看,这些材料是社区居委会的做出或保存的材料,在制作主体上,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是,从政府调查程序上看,社区居委会的材料却有可能是政府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材料,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这些材料应当公开。
【律师代理思路】
因为这是某街道办事处收到的第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街道办事处对此高度重视,向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咨询应该如何答复。 作为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律师分析了申请人的两项请求,第一项是要求公开街道办事处所做出的《回复》的依据材料。这是街道办事处在行使政府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然是街道办事处对其的《回复》,其所依据的材料就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这部分应当公开。 对于申请人的第二条信息,则可以不公开。因为其要求的是社区居委会做出的《证明》所依据的材料。而社区居委会不是街道办事处的办事机构或下属机构,是自治组织,其所形成的材料不是政府信息。因此可以不公开。
【案件结果概述】
根据律师建议,街道办事处做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邢XX申请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公开,公开的材料包括:1.《关于规范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印章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民基发(2003)429号);2.《某社区居民印章使用制度》;3.关于调查某居委会为居民邢某凤出具居民居住证明相关情况的工作记录;4.关于调查核实某居委会为居民邢某凤出具居民居住证明的调查结果。 公开材料1和材料2实际是法律法规依据,证明社区居委会有权使用印章为居民出具《居民居住证明》。公开材料3和材料4是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居民投诉时所做的工作,证明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调查核实确认了社区居委会出具《居民居住证明》的行为并未违规违纪。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什么是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本条的解读包括以下方面: 1.政府信息是和行政机关相关。这是对政府信息的主体要求。 2.政府信息是和行政机关履职相关,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结果或过程中的信息。行政机关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只有行政机关履职相关的信息才是政府信息。 3.政府信息的形成方式有两种:(1)行政机关制作;(2)行政机关获取。 4.保存形式要求,必须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 (二)政府信息的举证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属于行政诉讼,从一般原则上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为行政机关。但是对于信息公开案件来讲,关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关的政府信息,则举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由政府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 HYPERLINK "C:\subview\22659\22659.htm" "_blank" 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从这一条的解读来看,原告是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
【案例评析】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当前行政诉讼案件中比例最高的一类案件,大概占到行政诉讼案件的40%。而各级政府对政府部门的败诉案件都有考核指标。因此,在作为政府法律顾问时,妥善解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一方面是维护当事人——政府部门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肩负着促进依法行政的历史使命。对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建议当事人按照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开,这既体现了法治精神,同时也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充分体现了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具体到这个案件,律师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分析,这两项请求实际针对的是不同的主体。一个是街道办事处,也就是街道办事处如何处理申请人对社区居委会的投诉,既然街道办事处对投诉进行了书面的《回复》,那一定就有依据的材料,这部分如果不公开则可能会出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情形。另一个针对的主体是社区居委会,因为申请人要求的是社区居委会做出《居民居住证明》的依据。对于后者,在法律主体上不是政府机关,在行政关系上也与街道办事处不具有隶属关系,因此可以不予公开,街道办事处也无权要求社区居委会公开。所以,律师建议进行部分公开告知。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要特别注意公开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对申请人的申请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