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穆某某,男,1982年01月01日出生,文化程度:文盲,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147907.45元。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7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刑终字第62号做出原判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更正,撤销原判;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8日。 2014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12月27日依(2017)宁04刑更第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止2019年9月8日。
【案件办理过程】
监区会议及基本改造情况,穆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1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一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受到严管、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也没有因违规违纪考核记“0”分;因改造表现积极,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获得表扬奖励4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时“三课”成绩合格,固原监狱一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建议对罪犯穆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5日监区长办公会会议研究,建议对该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7年11月21日固原监狱刑罚执行科务会议审查: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2日评审委员会会议研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评审会后刑罚执行科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信息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狱内和会见中心进行了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没有警察或罪犯及家属提出异议。2017年12月4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提请和办理减刑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穆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检察院、法院的建议和裁定,2017年12月5日将案卷送至固原市检察院,同时出具了检察建议:建议对罪犯穆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7年12月10日固原监狱刑罚执行科将案卷和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一并送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同时询问了罪犯本人,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决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穆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穆某某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