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9日,四川省甘洛县某镇某村农民阿某与同乡十余人,经人介绍至新郑市某人民医院设立的河南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墙壁粉刷工作,该工程的装修部分由谢某进行施工承包,阿某等人以阿某作为负责人与谢某进行工作的对接,记录、核对工作量,劳务报酬按约定由谢某予以支付。2016年7月,阿某等人完成所负责的工作内容,经与谢某核算工作量并计算应得劳务报酬,谢某应支付阿某等人的劳务报酬共计170950元,扣除阿某等人在施工期间预支的38100元后,谢某尚应支付132850元。当天进行核算、对账之后,谢某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以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尚未对其结清工程款为由给阿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一旦新郑市某人民医院结清款项后立即将欠付阿某等的报酬予以结算。后来,谢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直至最后通过电话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阿某在没有有效途径索要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向郑州市“12348”法律服务热线进行求助,李聪聪律师接到了这个咨询电话,听取阿某该纠纷的由来以及询问阿某掌握的材料,李律师建议阿某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去处理此事。同时,李律师告知阿某因其所涉争议系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事项且其系少数民族同胞,可在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件之后,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提交法律援助申请,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2018年10月,李律师再次接到阿某的电话,阿某讲述案件已经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由薛店法庭负责审理,案件定于11月初开庭审理。李律师随即嘱咐阿某提供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材料,帮助其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李律师与阿某详细沟通之后,根据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经过及查看阿某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对案情进行分析,将该案焦点锁定为新郑市某人民医院是否应对谢某欠付阿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6日,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李律师承办该案。 2018年11月7日,阿某与谢某、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薛店法庭开庭审理。被告谢某未到庭,被告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到庭。案件开庭审理前即出现波折,新郑市某人民医院以谢某未到庭系因原告诉状所载的谢某地址中省份错误导致法院传票不能送达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李律师即向法官确认谢某的邮政快递是否有送达回执,法官表示送达回执在卷宗可见。李律师遂向新郑市某人民医院阐明被告已签收法院邮件,传票已经依据法律规定送达至谢某,谢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案件应正常开庭审理。经过李律师的努力释明,终在法官的认可下,案件得以如期开庭审理。 开庭时,李律师提出,原告阿某提交的关键证据是谢某签名并摁有指印的欠条,该欠条内容表述完整,形式合法有效,详细记录了谢某欠付阿某132580元的事实经过,系支持阿某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对于谢某承包其设立的河南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装修工程的事实没有否认,但却提出如下理由进行抗辩:阿某起诉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某起诉新郑市某人民医院主体不适合,与新郑市某人民医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阿某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 李律师根据对方的辩论意见,向法庭表达了代理观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郑市某人民医院辩称因其只与谢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阿某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阿某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新郑市某人民医院主张欠付的劳动报酬;2.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过,被告新郑市某人民医院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本案中,谢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阿某系2017年12月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应对谢某欠付阿某等人的13258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律师向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发问“谢某与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在河南省某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施工建设中是什么关系”,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回应其将该项目中的批墙工作发包给了谢某个人且已经结清相关工程款项。然而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与谢某之间就该项目施工已经结算完毕之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将河南省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施工项目中的批墙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且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应与谢某对拖欠阿某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2018年11月1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李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阿某劳动报酬和索要过程中的交通费共计135850元,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包工头”欠付劳动报酬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发包人新郑市某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对分包人谢某欠付实际施工人阿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阿某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新郑市某人民医院主张欠付的劳动报酬。李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详细向法官阐明该案法律观点,庭后提交代理词对代理意见做进一步的梳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李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谢某应履行给付义务且新郑市某人民医院对该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