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15年5月开始到株洲某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29日李某在长沙五一大道该公司项目部工地拆模作业时不慎摔伤左胸部。随后,由工头颜某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八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避免负重,禁止搬重物,胸围保护;2.注意保暖,防止受凉,随诊。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认定李某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3月6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19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期间株洲劳务公司像荷塘区法院起诉认为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判决驳回株洲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赔偿,并于2017年11月30日,向劳务公司正式提出书面请求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2月9日李某与劳务公司达成和解,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株洲劳务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颜某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劳务公司与颜某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行为不影响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在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也有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某劳务公司与颜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由提出抗辩,根据该合同内容显示颜某不具法人资格,李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劳务公司与李某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某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显示劳务公司负责人承认李某在工地受伤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以及工友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某在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劳务公司与颜某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劳务公司用工主体责任不会因违法合同而转移,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二、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不以是否确定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务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招用的劳动者时,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第三条也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根据上述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果并不一定要认定李某与劳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颜某,造成李某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保险责任为用工主体责任,劳务公司对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与李某之间有劳动关系。 三、株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务公司藐视政府机关权威,损害政府公信力。 首先,起诉并不必然引起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劳务公司认为李某隐瞒其起诉事实,导致李某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结果。而事实是李某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工伤,劳务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不存在李某故意隐瞒的情形。因此,此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二,株洲社保局工作人员到劳务公司注册地核实情况并电话告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负责人拒不配合,也未向社保局说明具体情况。劳务公司态度恶劣,其行为严重藐视政府权威,事后还一再转移和推脱责任。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公司本就负有举证责任,却拒不举证,社保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根据李某在劳务单位受伤的事实、以及李某提供的相应的对该事实认定的辅证,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身份信息证明、工友证人证言、仲裁委裁决书等,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并合理的。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明确,不可推卸。其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行为是藐视政府机关权威,损害政府公信力,其起诉行为更是恶意诉讼,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株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判决结果】
法院依法驳回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判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对某些特殊用工形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上规定说明,在某种特殊条件下,用人单位即使与受伤害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均认定劳务公司承接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颜某,而颜某招录李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李某在工地钢架上拆模时不慎摔伤。李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劳务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颜某,颜某聘用的职工李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即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公司在工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均为法定设立,未经依法公告变更,具有公示效力。株洲市社保局依据劳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合法送达。综上,劳务公司诉称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株洲市社保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株洲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劳务公司株洲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是对工地等受伤特殊法条的特殊适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招用的劳动者时,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第三条也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李某从事故发生到结案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工地受伤主要是对特殊法条的特殊适用,但目前还有很多法院是不认可工地工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考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即使从法理上说受伤工人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若单位违法分包即可推卸责任,那所有的用工单位就没有工伤一说了,因为所有的用工单位最后都能找到没有偿付能力的个人来成为替罪羊,为己开拓责任。这明显违背法理和社会公平正义。李某案的胜诉是法治的进步与胜利,也是人性光辉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