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人员郭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大专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者,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郭某某在2012年10月—2014年12月期间,对于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六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仍不履行执行款项,情节恶劣。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2015年5月21日,郭某某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宣判后,郭某某未提出上诉。2015年6月3日被送往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

【案件办理过程】

郭某某入监服刑改造后,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懊悔不已,究其原因,都是因为自己缺乏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没有足够的认识而造成的,当自己真正受到法律的严惩,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锒铛入狱的一刻,才深刻体会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律的神圣权威不容任何人践踏和侵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直管民警及分监区、监区领导耐心细致的教育和自己对各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学习,郭某某进一步认清了自己犯罪的根源以及对受害人和自身家庭造成的巨大伤害,进一步加强了身份意识,坚定了踏实改造的信念,从实际行动上表现出认罪悔罪,踏实接受改造,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自觉维护监管秩序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认真完成各项作业。并积极投入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踏实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和互监制度,在监督岗劳动岗位上,认真负责,尽心尽力,在值岗期间发现问题能及时准确做好记录,并第一时间向监区民警汇报。由于郭某某捕前文化程度较高,在完成自己的劳动任务之余,还负责指导、帮助同监舍服刑人员的文化课学习,在此过程中,能够和同监舍服刑人员和睦相处、耐心指导,得到了同监舍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 通过监区民警对罪犯会见通话的监听记录,获知郭某某的亲属对其非常关心和支持,都希望他能够在服刑期间踏实改造,服从监区民警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好好表现,争取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早日回到亲人的身边,同时,郭某某的女儿、弟弟也表示,在郭某某服刑期间,会竭尽全力执行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六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中尚未执行的款项,由此使郭某某进一步卸下了思想包袱,树立起了积极改造的信心。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和比赛,并多次取得优异成绩,根据《甘肃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获得数次加分奖励。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17年3月25日,郭某某所在一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郭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郭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郭某某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政治考试117分,取得电焊技术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监督岗改造岗位上,熟练掌握劳动技能,出勤率100%。于2016年11月1日记功1次,余467.5分,确有悔改表现。因此建议依法对郭某某提请假释。 2017年4月6日,酒泉监狱委托甘肃省嘉峪关市司法局对郭某某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重点调查了罪犯的社会关系、受害人意见、邻里意见、居委会意见、矫正环境、派出所意见等,甘肃省嘉峪关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郭某某家庭关系和睦,家属生活有保障,矫正环境良好,假释后有亲属照顾并监管,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 2017年4月9日,郭某某所在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随后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监区长办公会议记录、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 2017年5月9日,狱政管理科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经审核认为,一监区认定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狱政管理科的审核意见,于2017年5月11日召开会议进行了评审,同意对郭某某提请假释,并按照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5月19日在监狱内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检察审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郭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2017年5月24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对郭某某的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研究,认为郭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决定提请对郭某某予以假释。2017年6月10,将提请假释的相关材料报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期间提出:罪犯郭某某因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仍不履行执行款项,情节恶劣,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间,应当在执行涉案款项的前提下方可提请假释。郭某某家属于2017年6月27日,向监狱提交了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郭某某家属在郭某某服刑期间,积极主动与申请人协商,已履行了生效裁判中确定的执行款项,六件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监狱随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移交了上述证明材料复印件。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在酒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酒泉监狱指派民警范文昌出庭履行假释提请职责,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万红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郭某某到庭参加庭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酒泉监狱提交了郭某某的评审鉴定表;甘肃省嘉峪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于2016年11月1日的记功奖励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单;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监狱提请假释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可以证明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案件办理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当庭作出(2017)甘09刑更第268号刑事裁定,对郭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当日,监狱安排专人专车将罪犯送达嘉峪关市司法局,与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当面办理了罪犯交接手续。 2018年4月,监狱狱政管理科通过办公电话与嘉峪关市司法局联系,对郭某某在假释考验期的矫正情况进行了随访,嘉峪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回复:罪犯郭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积极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管理,随叫随到,按时参加各类学习和活动,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行为,表现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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