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咨询接待中了解到,被继承人吴某的丈夫陈某1983年就去世了,吴某的父母亲也早已去世。吴某和陈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只收养一子陈小某,陈小某在其养父陈某过世后一年也去世了。陈小某与妻子鞠某婚后很长时间未生育子女,先收养了一女,后又生育一女。现吴某在农村遗留有三楼两层楼房,鞠某向公证处咨询有关继承的规定。 公证员告知鞠某,因被继承人吴某遗留的财产系其丈夫去世后所建,属于吴某的个人财产,吴某的父母亲早就去世了,吴某唯一的养子陈小某也先于吴某死亡并遗留有两个女儿,故陈小某的两个女儿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吴某的遗产。可据鞠某称,她的两个女儿都已经成家立业,有自己的房产,都不想继承吴某的房产。公证员进一步向鞠某了解吴某生前和谁生活,由谁照顾。据鞠某称,吴某的丈夫过世得早,吴某没有再婚,唯一的养子陈小某也已去世,鞠某看老人家孤苦伶仃,不忍心让她受苦,故陈小某去世后她还一直照顾吴某的生活。得知这一情况,公证员告知鞠某,如其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随后一次告知了鞠某需要准备的材料,后鞠某带着材料在两个女儿的陪同下到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鞠某是否对吴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公证员经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询问鞠某及其两个女儿等程序。鞠某的两个女儿一致认为鞠某对吴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她们均表示放弃代位继承吴某遗产的权利。在审查阶段,公证处派员前往吴某生前居住地实地调查,据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反映,吴某年迈后生病治疗、生养死葬全部是由鞠某负责的,且吴某没有收入,平日的生活开支都由鞠某负担。根据《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外,依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据此,公证处为鞠某办理了继承公证,鞠某凭借该公证顺利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泰证民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鞠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吴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住址: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鞠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于XXXX年X月XX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户口注销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底册复印件; 4、泰房证字第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泰集建(99)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吴某于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在泰兴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吴某的配偶陈某;吴某的养子陈小某;对吴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鞠某;吴某的父母亲姓名不详。 其中吴某的配偶陈某、养子陈小某及父母亲均已分别先于吴某死亡。陈小某的配偶鞠某,陈小某共有两女:养女陈某琴、女儿陈某红。 三、继承人鞠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吴某遗留的个人财产:坐落在泰兴市XXXX镇XX村的房屋。 四、据被继承人吴某的继承人鞠某、陈某琴、陈某红称,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本处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未发现吴某立有公证遗嘱。 五、现鞠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某的上述遗产。陈某琴、陈某红均表示自愿放弃陈小某继承吴某上述遗产中其应代位继承的份额且承诺决不反悔。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儿媳、父母亲共同继承,因吴某的配偶陈某及父母亲均已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鞠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养子陈小某、儿媳鞠某共同继承。 因被继承人吴某的养子陈小某先于吴某死亡并遗有养女陈某琴、女儿陈某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陈小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养女陈某琴、女儿陈某红代位继承,现陈某琴、陈某红均表示自愿放弃陈小某继承吴某上述遗产中其应代位继承的份额。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吴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媳鞠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