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胡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5日10时,胡某某到贵州省息烽县新华社区××花园×栋×单元×号,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中,盗窃香烟、手链、手珠、戒指、纪念币等物品。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胡某某所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归还被害人。2020年2月26日,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4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向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胡某某辩护的通知书。经审查,胡某某符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及《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胡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3月9日上午到息烽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并于当日下午到息烽县看守所会见胡某某。承办律师结合阅卷情况和胡某某的陈述,认为本案犯罪事实确凿,但发现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 2020年3月12日,该案在息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息烽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有辩护意见。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围绕量刑方面进行辩护:一、胡某某涉案金额为4356元,即鉴定意见总金额7605元扣除两块手表的金额为3249元。理由为起诉意见书证明,胡某某所盗物品中没有手表;胡某某在办案机关所作的口供中均表示未盗得手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指认照片等均证明本案所涉物品中没有手表。二、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三、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四、证据卷“发还清单”证明,本案所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未受到实际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有盗窃前科,且为吸毒违法活动实施盗窃行为,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领取被盗财物,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盗窃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成立,但发现盗窃数额应排除两块手表,且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因此,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量刑方面展开辩护,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所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酌情从轻处罚,依法维护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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