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宋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生,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系广州银石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2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宋某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白云分流中心调入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3月30日,宋某某写出《认罪悔罪书》,提交其所在分监区。2018年4月17日,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宋某某提请减刑事宜,会议认为,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八次表扬奖励,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要求,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另查明其财产性判项已部分履行,但狱内月均消费为人民币632.5元,按相关规定应从严把握,建议对宋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4月23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分监区意见,并将宋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审核表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5月15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报送的减刑案件材料齐全、完备,证据材料充分,提请程序合法,提请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监区意见,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2018年5月1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对宋某某提请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4日审查认为,宋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18年5月30日,监狱长办公会议认为,宋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且案件已经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决定对其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将案件报送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宋某某减刑案件后,认为执行机关报送案件材料属实,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宋某某尚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过高,不符合减刑条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宋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罪犯宋某某不予减刑。 不予减刑的裁定宣判后,宋某某思想压力较大,情绪极不稳定,认为自己入监服刑以来,遵规守纪,服从监狱的管理和教育,在狱内也是按照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标准进行消费,但自己的努力没有得到认可,对不起自己的亲人。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积极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就此案件进行了沟通,法院审理法官认为,虽然监狱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但是对于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狱内的月均消费不能过高,对于月均消费高于600元以上的,一律不予减刑。民警将法院审理法官的意见告之了罪犯宋某某,并对其进行教育、引导,经过民警的努力,宋某某有了正确的认识,改造情绪逐渐稳定。 2018年8月,宋某某狱内月均消费已低于六百元,为鼓励宋某某积极改造,经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沟通,监狱决定再次对其提请减刑,分监区于2018年8月13日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综合宋某某现实改造表现、剩余刑期及已获表扬奖励次数情况,建议提请减去剩余刑期。经监区长办公会于2018年8月24日审核后,同意分监区提请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审核表等有关案件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审查后按程序规定办理,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最后报送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减刑裁定,认为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部分履行,狱内月均消费已符合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对宋某某减去剩余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