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施某某以每车收取60元的费用,为彭某某、万某某处理房地产项目地下室废土。由彭某某、万某某一方运载建筑废土,由施某某引导车辆将废土运载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江一二级水源保护区沿岸陆域范围内倾倒,造成当地植被破坏。期间,施某某指使李某某、林某某进行现场管理、统计车数等,指使陈某某经常到工地查看运载情况。除此之外,从2012年开始,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长期盘踞在台商区某镇某村一带,以举报违建、堵路阻工的威胁手段,强揽村民建房的土方项目、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应,或敲诈村民及公司的钱财。 2019年8月8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对包括林某某在内的施某某等7人提起公诉。2019年8月26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向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律援助中心发来关于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通知律师辩护函》,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继红担任林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案件后,到惠安县人民法院查阅了全部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阅卷及会见,黄律师了解到,被告人林某某是2017年七八月份到现场记载土方车数的,后来因为施某某拖欠报酬,林某某在2018年初就离开了,期间也从未参与施某某等人在村里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 2019年11月25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林某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林某某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是2017年七八月份到现场记载土方车数的,在2018年初就离开了,被告人林某某整个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3.被告人林某某平常表现一贯良好,林某某是工程土方运输后期才去记载土方数,以为运输土方到该处倾倒是合法的,林某某是按照指示干活,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小。4.被告人林某某从到案至庭审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而对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员,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总共涉及3个罪名,被告人林某某仅涉嫌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并未认定林某某涉嫌参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即被告人林某某并未采取向城管部门举报违建、开车堵路、直接告知或暗示村民等方式,以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强揽村民建房的土方项目、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应,或采取要挟等手段敲诈村民或公司的钱财的行为,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某有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若把林某某在工程现场记载土方车数的行为,归入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这根本存在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却直接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在村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被告人林某某都没有参与。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倾倒建筑废土,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850094元,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某某的作用大于李某某、陈某某,量刑时予以区别。且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员,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恶势力组织成员。 2020年4月8日,惠安县人民法院远程视频庭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承办律师采取罪轻辩护策略,提出种种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林某某是否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员,针对这一焦点,承办律师提出没有林某某参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能认定林某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律师的帮助下,最终得到了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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