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林某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0日20时14分许,报案人梁某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某餐厅楼下人行道处,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扒窃。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356元。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接到梁某报案后,对该被盗手机进行立案侦查,反扒民警通过反复研判视频监控录像中扒窃手机之人,确定系盗窃前科人员林某某(有多次盗窃记录,曾被法院判过刑),于2016年1月28日到林某某在三明市区住处将其抓获。次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林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2月5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林某某。3月22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6月24日,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林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聿球承办此案。因本案正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叶律师立即与该院办案人员联系阅卷,并到看守所会见林某某。针对林某某是否扒窃手机,叶律师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指出本案现有材料不足以证实林某某实施了盗窃,应对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但未被采纳。 虽然林某某一直辩称其没有扒窃手机,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掌握的材料均指向林某某,如梁某的报案材料、梁某同伴郭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梁某的苹果手机确实被扒窃;视频监控录像中,虽然扒窃人的脸部不清晰,但可以证实扒窃人身材、体型、穿着及走路姿势与林某某一致;林某某父亲、母亲、哥哥的证言,均证实扒窃梁某手机之人是林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某在梁某手机被扒时间段在扒窃地附近出现;在林某某母亲住处搜查到的林某某T恤衫,证实林某某也有一件与扒窃人穿着类似的短袖T恤衫;林某某所在村林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扒窃梁某手机之人是林某某;公安反扒民警的辨认笔录,证实扒窃梁某手机之人是林某某等等。基于此,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该案提起公诉。 在法院审理中,叶律师继续为林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因林某某对本案一直没有认罪,三明市梅列区人民院法院以副院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并当庭播放了视频监控录像。根据林某某的要求,叶律师申请林某某父母等人出庭,到庭说明其在公安部门的证言是如何形成的,但林某某父母在法庭上却因伤心无法明确表达。如何突破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叶律师通过分析案情,认真思考,提出了“利用手机串号(IMEI)确定手机去向,倒查目前使用该手机之人,查清其以何方式取得该手机,进而顺藤摸瓜,最终查出盗窃手机之人。现有指控证据欠缺此方面材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林某某有罪,应当判决宣告林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完全出乎合议庭及公诉机关的意料,得到合议庭的高度重视,公诉机关基于此意见也以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但从第一次开庭起至第二次开庭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里,仍无法确定被扒手机去向,收集、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最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也认可本案指控证据不足,并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7月21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准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某涉嫌盗窃案撤回起诉。林某某以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26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向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基于林某某被剥夺人身自由305天,叶律师继续帮助其提出申请刑事赔偿。2017年12月7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林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961.45元;在向林某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之时当场向其赔礼道歉。

【案件点评】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对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是刑事诉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本案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下,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最终认识到指控林某某盗窃的证据不足,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申请撤回起诉。虽然本案因公诉机关采取撤回起诉,法院没有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直接判决宣告林某某无罪,但仍应认为法院在审判阶段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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