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育有一子王某宸。2020年9月6日中午,王某某、杨某及其子王某宸和王某某的哥哥一家三口在石河子八一路口向北九公里鱼庄旁边顺道小院吃饭,下午3点,王某某、杨某发现王某宸(6岁)和王某豪(10岁)在附近玩耍一直未归,便四处寻找,未果。于当晚8点报警后,在新疆石河子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所管辖的蘑引渠下游石河子蘑菇湖水库发现王某豪和王某宸两孩子的尸体。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确定王某豪和王某宸的死亡地点位于石河子蘑菇湖水库,认定王某豪和王某宸系溺水身亡。 王某某、杨某深受丧子之痛,为维护合法权益,向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20年9月15日指派援助律师。 经承办律师调查得知:两受援人系甘肃农村来石务工人员,孩子系两受援人家里唯一的男孩子,受援人身体不好,日后能否再有孩子存在严重不确定性。受援人所处地域距离新疆石河子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所管辖的石莫公路西侧蘑引渠大约300米,距离石河子蘑菇湖水库大约10公里。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作为该渠及水库的管理人,王某豪和王某宸溺亡地点周边并未设置任何安全围栏、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设置了护栏,没有先行垫付部分费用。 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极力安抚受援人,告知不要采取极端方式解决问题,承办人耐心细致地告知法律规定及可能出现的后果。 2020年9月18日,承办律师将案件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随后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案件情况,跟踪案件进展,同时与法官、被告负责人一同前往事发地点查看出事现场。 在庭审中,受援人坚持:事故发生时,孩子的落水地点就在石莫公路西侧蘑引渠,被告玛河流域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人认为:被告作为渠道的管理人,所管辖的涉案渠道距离原告所处的位置不到300米左右,而且渠道周围有村庄、农田、工厂,作为管理者,应考虑渠流经地可能出现意外情况,但事发地段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造成该区域存在不安全状态,足见被告怠于履行其对该渠两边安全维护、管理之责,其行为促成了未成年儿童死亡事故的发生,其不作为的行为与落水的6岁王某宸、10岁王某豪两名儿童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产生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疏于监护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344元(40724元/年×20年×30%)。 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0841.4元(72276元/年÷12个月×6个月×30%) 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73.22元(72276元÷365天×15天×3人×30%),交通费60元(200×30%)。 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5、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原告负担7041元,被告负担4135元。 受援人表示对该结果满意,并未上诉。
【案件点评】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一方面耐心细致地劝解、安慰受援人,进行心理疏导,设身处地为受援人着想,使得受援人丧子之痛得以宣泄,激动的情绪得到缓解。另一方面,承办律师为了保证受援人的最大利益,做出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和法律法规、案例的查询工作,为受援人据理力争。最终能够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27万余元,避免了事件恶化的可能。 实践中类似案件,通常仅支持20%的诉求,而本案中,法院通过承办律师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分析及实地勘察现场对现场的分析和法律规定的适用,最终采纳律师的意见,使得赔偿比例达到30%,对于受援人来说都是莫大的安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