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左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钱某诉称被告左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资金系原告钱某本人向某银行贷款。2017年1月6日,某银行向原告钱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原告钱某遂将此款转给了被告左某,被告左某口头承诺利息由其归还。被告左某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钱某归还借款本息。遂以成讼。

【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告左某与原告钱某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钱某将被告左某列为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具体理由: 1、被告左某与原告钱某根本不认识,被告左某父亲谢某才是实际借款人。在2017年1月,谢某以其经营的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钱某借款,而被告左某当时恰好担任某公司出纳,并且在担任出纳期间以自己身份证开户的账号为公司所用,原告钱某于2017年1月6日转入到被告左某账户中的50万元均为公司及谢某所用(公司运营及偿还谢某个人债务)。 2、被告左某没有借款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结合本案,被告左某一不认识原告钱某,二没有借款的需求,三没有借款的必要,同时原告钱某也不会在上述情况下不让被告左某出具任何条据的情况下就将50万元的巨款汇入被告左某账户。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钱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左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钱某与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左某立即归还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左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资金系原告本人向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17年1月6日,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原告遂将此款转给了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利息由其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父亲谢银青为本案的借款人,2017年1月6日,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还向左某的朋友借款46万元。谢某还款60万元转到董某账户,董某将其中的30万元转到钱某账户,截止目前,谢某尚欠原告20万元,不是5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钱某向被告左某所在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九华山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被告左某确认自己的账户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人民币50万元款项,但被告左某抗辩,该款项并非自己向原告借用,系自已父亲谢某青开办的“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某某有限公司”所借,只是谢某青借用左某的账号转账而已,原、被告双方并未出具借款条据、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此被告向本院举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财务明细,以证明转账款不是左某所借,而是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某某有限公司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九华山支行2017年1月6日转账50万元凭据,被告左某向本院举证的“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财务明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亨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钱双根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左安怡并要求被告左安怡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的依据仅是2017年1月6日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九华山支行转账到左某账户的款项,但原告钱某未向本院举证自己与被告左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原告仅向本院举证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九华山支行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认为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左某已抗辩原告与自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向法院举证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所转账的50万元是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应向本院举证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钱某未向本院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即以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左某归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左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被告抗辩非其所借并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情况下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这就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了实现的基础。 本案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一则参考案例。并不是每个收款人就是借款人,因为其收款可能是为别人收款,也有可能是打款人偿还其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很好的诠释民间借贷的相关精神,本案也很好的进行了适用。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常见的民事纠纷。通常情况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有的出借人则考虑关系好或其他原因,便不让借款人出具借条。那么在这种仅有银行流水,甚至银行流水和借条都没有的情况下,出借人私下主张权利无果的话,只能求助于司法途径维护权利。但是也并非所有的有银行流水没有借条的,都可以认为是打款人将钱借给收款人。不能仅仅以流水作为民间借贷的依据。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若仅仅以银行流水主张民间借贷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的。因此,出借人在借款时应保留付款的证据,同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对于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以民间借贷起诉的情形也不用担心。打款人无法证明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是很难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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