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3日,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雇佣冯某等人为其砌围墙,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冯某在砌墙的过程中不慎从工作架上摔下,致冯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被及时送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进行治疗。冯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后冯某转院至安徽蒙城中医院继续治疗,进一步检查显示冯某的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同时也检查出其左侧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冯某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事发后,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冯某的相关费用。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冯某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冯某的申请后,经调查,作出了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冯某构成工伤九级。在冯某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裁决中止审理冯某的劳动仲裁案件。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审理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冯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冯某声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受原告单位员工于某某聘用至原告处从事砌墙工作,但原告单位并无于某某这名职工,冯某亦非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招用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冯某无证据证明于某某系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便是于某某系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事汽车贸易,砌墙是独立于其产业之外的一项独立性较强的辅助性事务,冯某也是按照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临时性的砌墙任务而一次性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期间并不受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劳动规章的约束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据此,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皖0504民初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冯某与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冯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均不服,都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冯某受伤与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而冯某上诉的理由是其和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审理此案,因为两上诉人都未提交新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5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领到判决书后,通过工友的介绍到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0月18日,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接待了冯某。冯某称其是安徽蒙城人,来马鞍山打工维持生活,受伤后仅医药费就用去了好几万元,家庭极其贫困,请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批准了冯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籍宗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冯某的陈述并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通过电话询问相关证人了解情况,又到实地查看现场,但现场砌的围墙早已不在,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也人去楼空。承办律师决定先去找派出所调取冯某的报警记录,向当时出警处理该案的民警了解情况。通过前期的调查取证,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二是理清法律关系;三是起诉案由的确定问题。 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同意后,决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为冯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冯某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冯某虽然长期在城区打工并已居住多年,但无法提供居住证明和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需要到其户籍地的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其常年在城市居住打工的证明。通过前期的精心调查准备,代理律师于2016年12月26日为受援人冯某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因受援人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承办律师代其拟写缓交诉讼费申请,最后法院同意为其缓交诉讼费。法院立案后,因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的地方人去楼空,法院无法进行有效的送达,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法院决定对被告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传票,并定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审理。 因被告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存在过错,并且被告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受益方,应当对原告冯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等特殊情况。 2017年8月24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4民初827号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冯某在为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砌墙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为50%。冯某本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冯某49505.58元。本案诉讼费用2674,由冯某负担1337元,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该判决已经向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雇员意外摔伤而维权的侵权案件,涉及的司法程序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并且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通过代理人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法院虽未全部采纳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双方责任划分各占50%,但代理人已尽到最大努力。代理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