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北京市大兴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贺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贺某,女,1982年6月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2020年8月因招摇撞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2020年8月18日,贺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报到,当日由执行地司法所对其开展了矫正宣告并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在接收贺某以后,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明确告知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如实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同时要根据当前北京市疫情形势,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如实汇报自己的每日活动情况。 司法所通过日常监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贺某虽在表面上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监督管理,但实际上其抱有侥幸心理,遵规守纪意识淡薄、自我约束松懈。 2021年1月28日司法所经过对监管平台数据分析发现,贺某没有按照规定如实报告自己近期的活动情况,监管平台显示,其轨迹每日晚上22点以后至次日清晨5点左右都处于离家外出状态,且活动热点地区显示在某KTV附近,与其向司法所汇报的晚上一直在家的情况明显不符,司法所通过电话告知贺某违反了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要求其29日上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情况。 2021年1月29日上午,贺某来到司法所,在工作人员的反复询问中,其依然采用回避态度,拒不如实报告,且态度恶劣,企图用谎言蒙骗过关,经工作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并拿出证据后,才如实交代了自己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和疫情防控要求,在向司法所报告中进行隐瞒,拒不按照规定如实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错误事实。对此,司法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贺某具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 (二)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2021年2月1日,司法所依据规定提请大兴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贺某给予警告处罚。2021年2月2日,大兴区司法局决定给予贺某警告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同时,司法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经大兴区司法局审批,决定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为期三个月。 (三)依法送达文书 2021年2月2日,司法所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向贺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对贺某进行了谈话教育,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要求其端正矫正态度,深刻认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严重性。大兴区司法局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抄送执行地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四)警告效果 在对贺某警告之后,其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主动写出了检查和遵纪守法保证书,深刻认识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如果不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监督管理规定,自己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失去社区矫正的机会,被收监执行。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过程中,从初步的观察阶段,到对矫正工作人员的态度一步步试探,其总是在为自己的自由争取空间,为自己规避矫正义务,从而追求利益最大化。 此案例对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以后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社区矫正对象贺某不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和疫情防控要求,而且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询问中不能端正态度,拒不如实报告,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司法提请,在依法给予其社区矫正警告后,使其认识到了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取得了明显的教育效果,充分证明了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动向,消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侥幸心理的必要性。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加大惩戒力度,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矫正意识,矫正错误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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