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长沙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长沙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7日。 台湾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某商标,商标局将诉争商标作为引证商标,驳回了台湾某公司的注册申请。 2015年8月19日,台湾某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2016年5月1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系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2016年6月21日,长沙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6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台湾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并通知长沙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2018年8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台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一、长沙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委托采购商品长期协议,以及单笔销售合同确认书和付款凭证,协议及销售合同确认书左上角均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明长沙某公司受多家外国企业委托在中国采购商品;2、委托代理出口长期合同,单笔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左上角均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明长沙某公司受国内多家公司的委托,为其寻找海外客户;上述证据在合同号、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金额等方面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对应关系,证明长沙某公司作为进出口代理人替国内企业推销产品,为国外企业采购产品。 二、长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 首先,台湾某公司称其收到的长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中材料均为复印件。实际上,关于证据2-5,长沙某公司提交给商评委的证据材料正本中合同为原件,其余票据为复印件。由于相关交易票据涉及财务制度,长沙某公司还需留档以备他用,因此在撤销复审阶段并未全部提交证据原件,还请法院予以理解。同时我们也请法庭注意,台湾某公司收到的长沙某公司复审材料中已明确注明相关合同为原件,但其在商评委审理期间(长达1年),并未向商评委提出要核对原件,并且在其向商评委提交的答辩材料中,也未要求核对其他原件。现在,其却已只收到复印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在滥用诉权。 其次,台湾某公司称长沙某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并未显示详细的付款人信息。虽然收款凭证(银行水单:银行水单为收款银行依据银行间内部专用系统收款资料打印出的固定格式,具有非常严肃的国际收付凭证效用,不是任何人想有什么信息银行就能提供的,也不是任何人想取得这个凭证就能得到的,银行必须依据事实、根据银行内部国际收支系统流程才能打印出这些资料。)上没有显示国外企业的名称,但长沙某公司还提供了销售合同对应的出口报关单、物流公司海运清单及运费发票等,这些证据都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长沙某公司提供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同时我们也请法庭注意,台湾某公司是境外公司,长期从事跨境贸易;台湾某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与境外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理应知悉跨境贸易、国际贸易收付款基本常识。现在,其在诉状中提出如此违背基本常识的认识,完全是在滥用诉权。 三、长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6-8为长沙某公司在市场推广宣传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合法有效,与证据2-5一起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 长沙某公司为了促进所代理国内企业产品的出口,参加广交会进行宣传,推销所代理国内企业的产品;也通过自建网站,推销所代理国内企业的产品。以上推广、宣传中使用了诉争商标,此时长沙某公司提供了“替他人推销”服务。国外企业通过长沙某公司在广交会的宣传,通过长沙某公司自建网站,了解联系上并且委托长沙某公司采购相关产品,此时长沙某公司提供了“替他人采购”服务。长沙某公司从事以上跨境贸易的过程即是提供了“进出口代理”服务,并且在相关的交易文书中,长沙某公司都使用了诉争商标。 长沙某公司提供的网站等证据虽然单独作为证据很难证明诉争商标在法定期限内的使用,但是其与前述使用证据结合,可以相互印证在指定期限内诉争商标实际宣传的情况。 四、参考北京高院整理发布的《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的表述,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也就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即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设立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撤销商标,因此只要长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就应当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应当因为相关证据中不完整就对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一概否认。事实上,很难有企业在实际使用商标时始终时刻保留全部证据,且全部证据均明确体现商标标识、使用时间、使用主体等信息。台湾某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台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判断商标所有人是否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商标所有人是否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综合考虑长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台湾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于“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的商业活动中,属于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故诉争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驳回台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诉争商标被申请撤销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在商标撤销阶段,商标局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商评委决定维持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在诉讼阶段,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 我方当事人在不同阶段提交的证据差别不大,但裁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证据的不同诠释导致了不同的裁决结果。 就具体销售行为而言,从行为目的来区分,有厂家的自行销售,也有专业商家的代理销售,在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35类商业经营中的销售,并不包括厂家的自行销售服务,也不包括一般商品(除药品、医疗用品之外)的零售服务,自涉及专业商家的代理销售服务。而在相关商标纠纷中,当事方提供第35类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时,常常没有提供基本完整的代理销售服务中商标使用证据,审理机关很容易将其提供的出现在具体商品上的商标证据认定为是OEM厂家的贴牌行为,不是专业服务商家商标的使用。本案被撤服务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此类服务也有别于单纯销售商品的服务,重点在“代理、替他人”等关键词。 本案中,我方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对国外公司的委托采购商品长期协议、销售合同确认书及对应银行水单,对国内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长期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以及国内运输发票、报关单、海运提单等,相佐证的还有宣传册、参展证据等。其中,体现诉争商标的证据主要为合同等交易文书,以及宣传册、展会照片等。 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还原整个进出口代理的交易过程,形成了完整证据链。但在商标撤销阶段,由于对证据的说明不够详尽,没有将证据串成一个整体,导致审查员将证据割裂来看,便只能看到我方销售、采购商品的行为,而不认可商标权利人对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行政诉讼阶段,我方不仅依据“替他人采购”、“替他人推销”这两个主线来对证据进行说明,还通过制作流程图详细解释了“进出口代理服务”,并提交了长沙市跨境贸易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所从事的根据与国内、国外客户签订协议,将国内商品出口至有需求的国外客户这一过程,正是协会证明上关于“进出口代理”服务中的一部分服务内容。因此,商评委认为我方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如何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尤其是如何提供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问题,为电子商务企业商标维权提供了司法实践的思路。 相比实体企业,电子商务型企业更要注重商标使用证据的产生与保留,如在合同等交易文书上制定带有商标的统一样式,规范交易文书与付款凭证的对应性,保留中间环节如物流运输等相关的票据凭证。 此类案件在提交证据时要在答辩理由中详细说明,不仅要介绍证据本身,还要注意介绍服务内容、行业特点、交易习惯等,以帮助审查员或法官进行理解,必要时,还可以请专家或者行业权威性机构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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