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王某 依法给予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王某,男,1985年3月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2021年12月24日,王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2022年1月20日,王某到执行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监督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22年1月23日下午,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核查社区矫正对象定位信息情况时,发现王某未按时打卡,于是打电话通知其立即打卡,但隔了很长时间后王某依旧没有打卡。针对这一情况,受委托的司法所立即对王某进行核查。经核查,王某于1月23日下午将自己向司法所报备的手机放置家中,将自己另一个手机卡安装在向朋友借来的手机上使用,并将原来的号码设置呼叫转移到另一个手机的号码上,实现“人机分离”后擅自离开珠海市前往江门市新会区,导致不能按时打卡。事发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通知王某即刻返回珠海市。 (二)依法提请给予处罚情况 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对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置若罔闻,入矫后不到一周时间就采取“人机分离”的方式来逃避司法所的监管,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司法所经集体讨论后,于2月25号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和《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提请金湾区司法局给予王某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金湾区司法局经审核后,同意给予王某训诫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为三个月,给予处罚的情况在金湾区司法局和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公示。 (三)给予处罚情况 2022年2月15日,受委托的司法所通知王某到司法所接受处理。首先,工作人员宣读了金湾区司法局对王某的《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和《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随后,工作人员为王某佩戴电子腕带,要求其必须全天候随身佩戴,并确保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不得私自拆卸和毁坏。处理文书送达后,司法所所长对王某进行了训诫谈话,告诫王某要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如有再犯,将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提请法院撤销缓刑。 (四)处罚的效果 王某受训诫处罚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后,清楚认识到了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并深刻意识到了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懊悔。王某表示,在接下来的矫正期限里,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矫正管理规定,端正矫正态度,好好珍惜社区矫正机会,积极配合司法所做好对自己的矫正工作,确保顺利度过矫正期。截至目前,王某能严格遵守矫正管理规定,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没有出现违规情形。 (五)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王某处罚后,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当月组织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学习时,专门通报了王某的违规情况和给予处罚的情况,要求社区矫正对象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王某事件出现后,受委托的司法所通过综合业务平台和手机APP等技术手段,加强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定位信息核查,增加点名次数,严防“人机分离”事件再次发生。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本案中,社区矫正对象王某违反关于外出的规定后,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请金湾区司法局批准后,依法给予王某训诫并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王某的案例,既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又体现出了社区矫正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惩罚性和严肃性,同时也给其他社区矫正对象敲响了警钟,警醒社区矫正对象任何违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