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15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393199元。2012年6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30投改到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9月,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民警召开监区罪犯减刑集体评审会议,对罪犯张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进行了评议,认为罪犯张某某入监以来表现较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内获得表扬4次,在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69元。根据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和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罪犯张某某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区集体评议同意对张某某提请减刑8个月,监区集体评审后,将减刑案卷报送至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 刑罚执行科经审核,罪犯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12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本次呈报减刑的间隔为一年九个月,获得表扬数为四个,狱内改造表现较好,无违纪现象,财产刑判项为民事赔偿393199元,罪犯和家属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计划部分履行赔偿,余下部分制定分期赔偿方案。监区民警实地查找罪犯家属和被害人家属,核实罪犯家属履行财产刑情况,其家人根据当前的经济情况提出先行赔偿被害家属2万元,并提出了分期赔偿方案,但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接受部分赔偿,监区民警如实记录了情况。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过综合审核,认定罪犯张某某符合可以呈报减刑的条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减刑方面的证明材料齐全,实体和程序合法,同意监区的提请减刑意见,建议对罪犯张某某呈报减刑8个月。 监狱于2018年10月15日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参会委员一致同意对罪犯张某某的减刑建议,鉴于财产刑判刑未达成协议,下调减刑幅度1个月,提请减刑八个月。会后,按照减刑相关程序,在会见室及狱内的电子触摸屏,减刑假释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9日),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举报信息。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同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提请的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 会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将罪犯张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吉林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进行审查。驻监检察室就罪犯张某某履行民事赔偿事宜提出异议。会同刑罚科进行实地走访民事赔偿当事人,在代为履行赔偿的罪犯家属和被害人家属中间进行调解,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经过耐心的工作,最终达成先予部分履行的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了分期赔付的方案,接受了先行履行的2万元赔付款并出具了收条。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的检察建议。监狱将检察建议及相关案卷材料呈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罪犯张某某的减刑证明材料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