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以(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于2015年1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改造以来能够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假释申请,监狱心理矫治中心进行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为基本无危险罪犯; 2017年10月25日监狱委托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对该犯呈报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论为:建议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监区于2017年11月7日召开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研究通过了罪犯张某某呈报假释的建议,提交刑罚执行科审查。2017年11月10日经刑罚执行科会议研究,同意监区对罪犯张某某呈报假释的意见,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7年11月17日经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了罪犯张某某呈报假释案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公示期间没有反馈不同意见,提交监狱长办公会研究。2017年11月20日经吴忠监狱2017年第12次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会后将材料移送吴忠市检察院进行监督审查。2017年11月28日吴忠市检察院做出的检察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3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罪犯张某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建议予以假释,请依法裁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罪犯假释后的监督力度,由罪犯本人提出保证人。根据罪犯张某某提供的以其妻子王某某做保证人,2017年11月14日监狱通知王某某到刑罚执行科,进行保证人资格审查,在确认后填写资格审查表、保证书(一式六联)。 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由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会议审查、评审委员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后,同意对罪犯张某某呈报假释,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监狱对罪犯张某某呈报假释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14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张某某的假释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2017年12月22日作出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监狱在罪犯张某某假释案假中首次启用保证人制度,借用亲情的力量,加大了对假释罪犯的监督力度,大大降低了重新违法犯罪的风险,对扩大假释适用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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