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杜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9日,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杜某(14岁)行驶到重庆市广盘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挂,拖拉机上所载钢条直接刺穿摩托车搭乘人杜某头部。当日,原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 杜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及去骨瓣减压、颅内异物术。杜某住院47天后,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012年2月14日,杜某再次入住医院。医院行双侧额骨外伤性缺损钛网修补术,杜某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2年3月6日出院。 2012年6月1日,受原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杜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Ⅶ级伤残。 2012年6月26日,杜某向原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李某及涉案的拖拉机、摩托车分别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方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9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杜某的伤残等级属于7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和蒋某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判决:1.由拖拉机承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由李某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53460元;3.由蒋某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55467元。 判决生效后,责任各方均如期执行法院判决。 原本正值青春的杜某,在遭遇事故后一直备受颅脑外伤后遗症的折磨,恐惧、认知功能障碍、精神障碍……病情日益加重。2013年3月19日,杜某取得原荣昌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 法院判决后,杜某数十次往返于多家医院门诊部或住院部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数万元。医疗诊断均为: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或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类似结论。 杜某家人曾为后续治疗费多次找蒋某、李某协商,均遭拒绝。蒋某、李某认为:1.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2.交通事故已发生十年,杜某现有病情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 2021年5月27日,走投无路的杜某向重庆市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杜某系残疾人,其情形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道财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详细了解案情、杜某病情及治疗情况等,并积极协助收集相关案件材料,明确办案思路,分析案件风险。综合所有材料,承办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杜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与2011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2021年6月2日,承办律师受杜某委托,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李某二人共同赔偿其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504.06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十年后出现的精神及情绪障碍与十年前的交通事故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因同一起事故前后两次提出赔偿要求,且时间跨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承办律师依法提交了代理意见: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经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并未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在2012年诉讼中,原告仅主张了当时已产生的损失,并未主张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历了两次手术治疗,但并不能证明不需要后续治疗,且2012年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的表述证明,当时原告并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 3.原告提供的多家医疗机构的主要诊断意见有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神经性厌食症、颅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术后自闭症、颅脑外伤精神病等,均与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有关。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方主张原告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根据上述条款,被告方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审理中,原告对精神状态、后续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李某也申请对2011年7月29日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与2021年3月其出现神经性厌食症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和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多次召开庭前会议,选定鉴定机构,但多家鉴定机构均以年代久远,无法得出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为由,先后作出退鉴处理。 原告申请撤回先前提交的鉴定申请,同时提交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受法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杜某后续医疗费需44514.40元。 法院经审理后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并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判决:1.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2452.44元;2.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301.62元 李某不服判决,于2022年4月1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回访,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已履行了大部分赔付,并承诺剩余部分在一年内付清。蒋某也表示将积极履行赔付。受援人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对承办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跨度时间较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履行了法院判决,对受援人进行了赔偿,但受援人十年来一直备受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后遗症的折磨,认知功能障碍、睡眠障碍、自闭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令受援人及其家人苦不堪言。因该案时间跨度长,多家鉴定机构均对当年交通事故与受援人现有病痛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鉴定。承办律师大量收集受援人门诊及住院病历,并依法提出由被告方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观点,得到法官的认可。经过多次庭前会议,历时一年多,最终切实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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