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初,廖某从毒品上家处得知其有3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欲售卖的消息后,遂联系李某询问是否愿意购买,李某即联系到有购买意愿的下家。2020年11月8日中午,廖某与毒品上家商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后,便联系李某一同前往。于是,李某搭乘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长安车,先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附近,从他人处接到装有现金的口袋后,再与廖某会合,一同乘坐刘某驾驶的长安车前往交易地点。到达后,廖某、李某在长安车上与毒品上家商定好毒品交易方式。遂与毒品上家安排的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的人见面,并一起到某酒店602房间验货。验货完毕后,李某电话通知刘某将钱存入廖某银行卡,刘某依约在ATM机上分多次将44万余元现金存入,同时,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廖某账户转款4万元。随即,廖某通过手机银行和支付宝将489000元毒资转给毒品上家。交易完成后,廖某、李某携带毒品离开房间。同日18时40分许,公安人员将廖某、李某捉获,当场从廖某身上查获5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11.85克,从李某身上查获3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43.07克,另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66克等物品。同时,公安人员将刘某在其车上捉获,查获银行卡一张等物品。随后,廖某带领公安人员到之前毒品交易的某酒店602房间,从该房内查获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627.9克。经检验鉴定,上述16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16.2%。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廖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2.廖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廖某带领公安人员进入酒店房间查获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前,公安机关已掌握涉案毒品线索,并依法实施控制下交付并侦破本案。因此,廖某带领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3.关于李某提出的因廖某欠钱不还而被其引诱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和廖某均供述廖某欠李某的钱属实,但廖某电话联系李某询问是否有人购买毒品时,李某不但未拒绝,反而积极联系毒品下家,并积极参与交易,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属被引诱而贩卖毒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4.虽然廖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程度严重,不宜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82.82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66克,廖某、李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共七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3月8日,二审法院因李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通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其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本中心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潘盼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在详细查阅一审案卷及会见李某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受援人对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量刑上。二被告人在贩毒行为上均积极主动参与,即使不分主从犯,但其作用及主观恶性程度仍有较大差别,一审对二被告人适用相同刑罚显然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根据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的《法律援助案件集体讨论办法》,承办律师遂将本案提交集体讨论。汇聚集体智慧后,承办律师明确了辩护方向,理清了办案思路。 庭审中,承办律师提交了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有违量刑均衡原则,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失衡,明显量刑过重。 1.从贩卖毒品的数量来看,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43.07克,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54.92克。实践中,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的数量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大。上诉人李某的涉案毒品数量远远小于原审被告人廖某,却被判处和廖某相同的重刑,属于量刑不均衡。 2.从两人的主观恶性来看,上诉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而原审被告人廖某在此次案发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且距刑满释放时间才一年多,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而累犯和毒品再犯均系法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从本次毒品犯罪的地位和作用来看,本案系毒品上家持有毒品代售,原审被告人廖某邀约上诉人李某参与贩毒,且交易过程由廖某掌控,上诉人李某根本不认识毒品上家,也未与上家取得直接联系,其在廖某的安排下组织毒资并转款给廖某。据此可知,在本次毒品犯罪中李某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原审被告人廖某。 二、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三、涉案毒品的数量虽大,但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涉案毒品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未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的情节,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并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李某一审部分判决,并改判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办结。
【案件点评】
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定罪和量刑均不同于单独犯罪,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社会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对此种犯罪的容忍度等相联系。因此,量刑时必须对上述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本案中,辩护律师在对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审查无异议后,把辩护重点放在量刑均衡性上。从涉案毒品数量、法定量刑情节、地位作用等维度进行全方位分析,得出受援人的罪责程度应轻于原审被告人的结论,最终得到了法院采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