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范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人。2016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2016年8月11日被交付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8月12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所在监区包组警察因罪犯范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罪犯范某某提请减刑。同日,张家口监狱八监区全体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讨论认为,罪犯范某某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考核表扬3次,且罚金已全部缴纳,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为其提请减刑。因此,监区全体人民警察一致同意为罪犯范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8月12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监区全体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罪犯范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监区公示3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八监区将提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9月28日,张家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罪犯范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结合罪犯范某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罪犯范某某曾于2003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张家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建议对罪犯范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10月1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范某某交付执行后改造表现较好,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条件。虽然交付执行刑罚后,罪犯范某某缴纳了全部罚金,但因其于2003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属于具有犯罪前科。因此,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及要求,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因此,同意刑罚执行科的建议,作出对罪犯范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罪犯范某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范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张家口监狱的减刑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11月14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范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范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决定。张家口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刑更1052号裁定书,认为罪犯范某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