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日9时05分左右,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引发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送医诊治,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赵某某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9334.33元。另查,周某某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于2015年9月11日向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周某某申请法律援助的理由:一是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二是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行为,在被赵某某撞到后及时报警救人,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周某某不服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南通市司法局书面递交了《不予法律援助异议申请书》,经南通市司法局审查,维持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异议人周某某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周某某在涉诉纠纷中被列为侵权责任人,虽“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其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周某某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要件;其认为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提起诉讼”,而周某某并非是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法律依据】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周某某认为自己帮赵某某报警就医就是见义勇为,属于混淆概念。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周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是上述中所阐述的情形。请求事项不合理、事实情况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其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提起诉讼,显然周某某不属于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