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4年,SZ集团公司与TF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广西SZ-TF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称SZ-TF公司)。当年2月,保护局确定SZ-TF公司成为某危废物品处置中心(以下称“处置中心”)项目业主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筹建和运营。 为了使项目业主的确定符合国家对国债管理要求,令项目获得国家资金补助,2006年3月,经发改委、环保局重新申报,政府决定增加广西HB公司为该项目国有资产出资方代表。2006年5—6月,环保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SZ-TF公司(即项目公司)为处置中心项目合作伙伴,与广西HB公司共同组建新项目公司。随后,SZ-TF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环保局以及广西HB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成立处置中心项目法人。 2007年,广西HB公司和SZ集团公司共同提议以项目公司SZ-TF公司壳体进行股权重组,成立广西LF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其中广西HB公司持股35%,SZ集团公司控股65%。由于广西HB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能办理工商登记。期间,SZ-TF公司更名为SZ-LF公司。 2008年,SZ-LF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动,由SZ集团公司和LD公司持股,其中,SZ集团公司出资700万元,持有SZ-LF公司70%股份;LD公司出资300万,持有SZ-LF公司30%股份。SZ集团公司为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 此外,在国家资金补助未到位的情况下,SZ集团公司先行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1046.47万元,以上资金全部用于处置中心项目的前期筹备和建设。 处置中心于2009年开工建设,期间国家对处置中心专项投资补助16251万元(以下称国债投资)。 2011年5月11日,广西政府主持召开研究处置中心项目建设等有关问题会议,决定由广西CT公司、广西SY公司和SZ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新项目公司,新项目公司由广西CT公司控股。广西政府还要求三方协商解决SZ集团公司已投入项目的资金以及SZ集团公司对前期参与项目建设所做出贡献应有所回报的合理诉求。 2011年7月6日,广西政府作出《关于增补广西XX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国债投资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的批复》,同意增补广西CT公司作为处置中心项目国债投资的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与广西SY公司同为国有资本出资代表;从国债资金16251万元中划拨10200万元给广西CT公司,作为对该项目的国有出资,广西SY公司的国有出资额为6051万元。由广西CT公司、广西SY公司和SZ集团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组建新项目公司。
【争议焦点】
国家资金补助极大缓解了项目建设的资金压力,但国家资金补助转为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也导致SZ集团公司对项目的股权被极大地稀释,丧失了经营的主导权,违背了SZ集团公司参加项目建设的初衷。为此,SZ集团公司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 1.为使SZ集团公司在处置中心的建设经营中取得相对合理的地位,SZ集团公司拟筹集社会资本,收购部份国债投资,使SZ集团公司在新组建的项目公司中持有51%以上的股权。 2.向第三方转让股权,退出处置中心项目。 但有收购意向的第三方同样关注能否在项目公司取得控股权的问题。 无论哪个方案,焦点问题都是“国债出资能否被收购?”
【律师代理思路】
2011年6月开始,SZ集团即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接洽,委托律师对SZ-LF公司股权重组提供法律服务,SZ-LF公司股权重组包括对SZ-LF公司增资扩股、SZ集团所持SZ-LF公司股份的部份或全部转让、SZ-LF公司与有关方面重新组建新项目公司等形式。 律师经过调查研究,认为SZ集团公司收购国债出资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在民商事活动中,政府性资金与民间投资法律地位相同 国债出资虽然是政府资金,但其用于民商投资,就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规定,与民间资本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没有特殊权利。事实上,国家也尊重并承认前述理念,且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支持(下文另有阐述)。 2012年,国家发改革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 HYPERLINK "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12-08/08/content_26163687.htm" "_blank" 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为律师的上述意见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二)SZ集团公司是处置中心项目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2004年,SZ-LF公司即取得处置中心项目业主的资格;通过2006年的招投标,SZ-LF公司成为处置中心项目合作伙伴,负责处置中心的建设。 因此,在目前情况下,SZ-LF公司是处置中心的项目公司,SZ集团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三)国债投资转项目公司资本金是对项目公司的增资扩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6月8日下发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于2005年7月26日下发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广西政府做出国债投资转项目公司资本金的决定,并增加广西CT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参加项目公司的组建。 国债投资转作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实为债转股),增加了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广西CT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产代表,即在项目公司中新增股东。政府的上述决定的实质是要求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扩股。 (四)SZ集团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享有对项目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首先,根据《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因此,国债投资转为国家资本金,应当取得项目公司即SZ-LF公司的同意。SZ-LF公司对增加资本金并无异议,国债投资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 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SZ集团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均已到位,其有权优先认缴项目公司新增的出资。 与此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新股东进入项目公司时,原股东对新股东的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即SZ集团公司对新增的国有资产出资代表人广西CT公司所持有国债资本金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SZ集团公司收购项目公司的新增资本(即国债资本)的设想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是可行的。 SZ集团公司根据律师的上述意见,先后与韩国SK公司、广西CT公司进行接洽、磋商,阐述并论证律师的意见,希望说服两个公司收购其股权,但均未能成功。
【案件结果概述】
2011年11月,央企ZJN公司与SZ集团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并约定以政府同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后的合同履行非常顺利,ZJN成功获得广西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2014年,股权收购协议履行完毕,ZJN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SZ集团收回了全部投资,并获得了合理的溢价补偿。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公司法》(2005年版)的相关规定 1.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解读:此条规定了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本案中,SZ集团公司作为项目公司SZ-LF公司的股东,有权在公司进行增资时,按其已缴出资认缴出资,减少国债投资资本金的注入,确保其持股比例。 2.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评析】
政府性资金(如本案的国债投资)的使用和处理政策性强,民众对其较为陌生且顾虑重重,使得股权重组的早期工作推进起来十分困难。 本案当中,代理律师在股权重组的前期工作中,焦点问题都集中在跟项目公司股东、潜在收购人、政府部门反复阐释政府性资金使用及处理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理解。
【结语和建议】
本项目最终以央企收购作为结局,委托人实现了预期目的,似乎是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结果。但整个股权重组过程中值得注意和思考的是社会各界对于国家资本及民营资本的态度和观念。 国企凭借其特有的身份和地位,可以较为便利地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消除诸多争议及不确定因素,这恐怕是普通民营企业难以企及的优势。面对国家资本,民营企业心怀疑虑,不愿(敢)依法主张权利;国企在与民企交往过程也体现出较为强烈的优越感,双方缺乏平等对话的心态。 经济形式的多样性和各经济体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是国家经济稳定的保障,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尽量消除政府资本和民间资本、国企与民企的差异,赋与二者平等对话、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机会。 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民商事活动主体平等、权利平等的规定是较为明确的,但在实践中却常有偏差,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将相关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落至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