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为保护子女权益的遗嘱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小陈,今年30岁,长得高挑白净,可惜自幼父母离异、自己高考失意,导致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时而清醒、时而糊涂。陈某离异后再婚,前妻未再婚。因为小陈的叔叔、爷爷都死于心脏疾病,而且是猝死,所以陈某时常担心自己的身体,更担心小陈今后的生活。思前想后,他决定将自己与现任妻子共同购买的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留给小陈。 2018年1月,陈某来到我处咨询并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听了陈某的讲述,公证员认为鉴于小陈的实际情况,如果单纯办理遗嘱公证,小陈将来取得财产的困难会很大,于是就小陈的生母、继母对小陈的日常生活照顾、关爱程度等情况向陈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考虑到生母对小陈爱护有加,而继母对小陈的情况不闻不问等情况,公证员建议陈某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 将小陈的生母作为遗嘱执行人对小陈将来取得遗产有很大的益处。陈某非常赞同公证员的建议,主动联系小陈的生母,向其说明情况,小陈的生母也积极配合,来到公证处,表示愿意作为遗嘱执行人,公证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对陈某、小陈的生母分别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及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陈某于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马喆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陈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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