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曾某常年受雇于蔡某从事模板绑钢筋工作,2016年11月30日,曾某受雇于蔡某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宋某的一处五层楼民宅进行模板绑钢筋工作。同日,宋某聘请洪某驾驶吊车在工地现场吊钢筋,洪某吊钢筋过程中,不慎钢筋脱落导致模板倒塌,致使正在绑钢筋的原告曾某从楼上摔落受伤。本起事故经厦门市翔安区安监局介入调查,洪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该吊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吊车责任险等险种。曾某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洪某垫付。曾某治疗终结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曾某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对于建房人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厦门市翔安区安监局的调查情况、吊车车主情况以及吊投保情况全部不知情,同时,曾某一直认为,其系受雇于蔡某,发生安全事故受伤,理应由雇主蔡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曾某在出院以后,多次与蔡某协商赔偿事宜,而蔡某认为,本起事故系建房人所聘请的吊车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建房人或吊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无奈之下走进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件指派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张永镇、蔡永乐两位律师承办。 两位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着手准备起诉材料。因曾某文化水平低,又不善于表达,其介绍案情时,只是陈述其系受雇于蔡某在宋某的在建民宅工作时模板倒塌受伤,并未讲述到洪某驾驶的吊车吊钢筋时,钢筋脱落而导致模板倒塌。承办律师根据曾某的陈述,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蔡某作为第一被告,宋某作为第二被告,以蔡某系雇主为由,要求雇主蔡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以建房人宋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要求建房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宋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提出应将洪某及洪某吊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将翔安区安监局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给法庭。 承办律师得知这一情况后,重新调整办案思路。承办律师认为,因洪某所驾驶的吊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吊车责任险等险种,且本案事故经安监部门调查确认洪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若以直接侵权人洪某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有利于曾某尽快获得赔偿,本案应撤诉,然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另案起诉。但是,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后,蔡某就不能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当承办律师与曾某沟通新的诉讼方案时,曾某刚开始表示不同意,曾某认为他受雇于蔡某,应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承办律师耐心的解释和沟通后,曾某才同意撤回对蔡某的起诉,直接以侵权人洪某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立案之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双方就达成调解协议,曾某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及洪某予以全额赔偿,曾某一次性拿到赔偿款140035元,曾某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系农村建房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典型性。 (一)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何种案由起诉直接关系到案件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选择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从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受伤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既可以以侵权为由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只能择一案由进行诉讼,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二)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可双重赔偿。 本案曾某与蔡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如果曾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则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关于这一观点,曾存在争议,2014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可以双重赔偿,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 (三)承揽人之雇员在农村住宅建设中遭受人身损害,建房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1)农村建房存在着雇佣和承揽两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蔡某雇佣曾某,曾某提供劳务,接受蔡某给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蔡某承揽宋某建设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这是本案责任分配的前提。 (2)农村建房人的选任义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根据该规定农村建设四层以下的房屋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本案即属于农村四层以上的住宅建设,建房人应当选择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不可以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建房人宋某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农村建房人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本案中,若宋某所建住宅为四层以下住宅,建房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无过错,故建房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建房人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建房人应当提供安全条件,否则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适当的按份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