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案提供法律援助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1日,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要求,温县人民法院通知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一案提供辩护。温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律所指派张培培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到温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认真查阅张某的供述、检察院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了解到:2018年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张某、岳某以100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或者一起收购他人成套银行卡,并将所收购的银行卡售于境外违法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岳某、张某等人将银行卡售于境外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前,对银行卡进行电话查询密码设置,使其能够掌握所出售银行卡中是否有资金进入。在得知所出售的银行卡有违法资金流入时,岳某、张某等人伙同办卡人到银行以挂失取现的方式进行盗窃。起诉书认定受援人张某单独或参与盗窃数额为422544.76元。公诉机关认定张某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岳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到8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到十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到10万元。 2020年10月10日,承办人到焦作市看守所第一次会见受援人张某,并征得受援人同意承办人作为其辩护人,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受援人核实。经核实,张某认可其他犯罪事实,但是不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与岳某一起指使佟某盗取现金50034元的这一事实。称当时岳某将佟某的银行卡给了张某,张某进行了记录,之后岳某又将此银行卡从张某处要走,后续事情张某并没有参与。2020年10月21日,承办人第二次会见受援人,向受援人确认其是否认罪认罚,受援人称愿意认罪认罚,但是对于佟某那起犯罪始终坚持没有参与。经分析,承办人认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张某是否参与了岳某与佟某盗取现金50034元的犯罪行为,这关乎这张某的罪轻与罪重。为解决以上重点和难点,承办人再次查阅卷宗,梳理案件证据材料,积极与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沟通。 2020年10月29日,本案在温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涉案银行卡共计235套;犯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22544.76元。庭上承办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持异议。二、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伙同岳某指使佟某将其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50034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虽然张某的记账本中记录有佟某的名字及银行卡的信息,在会见及庭审时被告人张某供述,之所以有记录是因为当时岳某将佟某的银行卡给了张某,张某做了记录,但是几天之后岳某又将卡问被告人张某要走,后续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庭审中岳某也承认有这种情形。除了上述证据外,仅有卷三P179-180佟某农行交易明细、卷五P126岳某记载有佟某及农行卡的信息、P185岳某记载的佟某及卡号的基本信息及“挂5万”的纸条。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参与此次犯罪,因此该笔50034元不应计入张某的犯罪数额中。三、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庭审过程中对自己所犯之罪也自愿认罪认罚,说明被告人张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易于教育改造,其主观恶性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3、被告人身体也不好,患有冠心病、胃病,家里还有未成年的孩子及年迈且患病的父母亲,被告人肩负着沉重的家庭责任,请求法庭看在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上酌定从轻判处刑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2020年11月20日,承办人第三次到看守所会见张某,张某继续表示他真的对佟某那笔款项不知情并就该笔款项对量刑的影响咨询承办人,承办人详细向张某解释该笔犯罪金额一旦认定上,受援人的盗窃数额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就是十年以上,认定不上盗窃数额就是数额巨大,刑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020年11月25日,温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本次庭审主要是对第一次庭审时未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检查机关补充出示的、与佟某盗取50034元的犯罪行为有关的朱某、岳某、杨某等的供述进行质证。庭审时承办人坚持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参与该起犯罪,该5万余元不能认定为张某的犯罪数额。 2020年12月17日,温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本案的判决书。法院采纳了承办人关于张某未参与佟某银行卡盗窃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的盗窃金额372510.76元,不构成盗取数额特别巨大。最终判处张海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年三个月,罚金三万元;盗窃罪七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案。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受援人张某是否参与了岳某与佟某盗取现金50034元的犯罪行为,这关乎这张某的罪轻与罪重问题。为解决上述重点和难点问题,承办人仔细查阅卷宗,梳理案件证据材料,三次会见受援人,积极与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沟通、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在庭上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重点发表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参与岳某与佟某盗取现金50034元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该笔5万余元数额不应认定为受援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张某的盗窃数额从422544.76元降为372510.76元,盗窃数额从特别巨大变为数额巨大。张某犯盗窃罪的量刑从起诉书认定的十年以上刑期,到判决书认定的七年六个月,为被告人至少减轻了将近三年的刑期。受援人及其家属对援助结果非常满意,对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和承办人表示感谢。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法律援助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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