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某天,李某家中宴客,占用了家门前部分公共交通道路。闵某受李某雇佣,为客人端盘上菜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被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王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以“非机动车”暂扣。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闵某负次要责任。闵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多次组织王某、李某、闵某事故三方就闵某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25日委托A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王某不服A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向该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车辆属性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同意王某的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问题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然认定该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因王某未考取驾驶证,交警部门推定王某属于无证驾驶,据此对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立案,并移交谯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王某被羁押在安徽省亳州市看守所期间,了解到法律援助相关政策,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市看守所向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某家庭经济困难,尚未聘请律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闪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案件指派后,及时会见王某了解基本案情,到谯城区检察院复印案卷材料并进行阅卷。承办律师通过会见、阅卷、查阅有关交通肇事法条后,认为该事故应为一般交通事故,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向谯城区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但该意见未被采纳。2017年5月31日,谯城区检察院以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27日,法院公开进行庭审,承办律师代理王某作了无罪辩护,但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不服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代理王某坚持作无罪辩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多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王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 承办律师认为王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超标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依据如下: 1、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的法律法规、事实依据不充足。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2018年1月1日施行新标准GB7258-2017),该标准系我国机动车生产运行安全管理的技术标准。该标准中规定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但对于最小输出功率没有具体规定。 本案中,涉案车辆经鉴定,最大输出功率为800w,该功率远小于4kw。鉴定意见未对涉案车辆的最大设计车速及实际所能达到的最大运行车速进行鉴定。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电动自行车系最高车速不超过20km/h,电机功率不超过240W。相对来说,涉案车辆更倾向于属于部分符合机动车特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此外,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无论是电动自行车,还是轻便摩托车,二者除了要满足该类车辆设计时速、功率、重量的标准外,还需要满足各自相应标准对耗电量、制动距离、驱动电机、车身等作出的具体规定,故鉴定意见显然未做到客观、全面。其次,《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两个标准对于最大设计时速大于20km/h、小于50km/h,电机功率大于240W、小于4kw的电动车并无衔接的规定,而我国也并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规定此类超出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 除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这一部门规章外,我国并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规定此类超出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本案鉴定意见仅依据涉案车辆输出功率超出电动自行车功率,结合涉案车辆系三个轮子,便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机动车,显然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够充足、客观,不能作为刑事裁判依据。 2、类似案件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较为普遍的做法是,认定为非机动车,处以罚款。本案发生初始,公安交警部门将涉案电动三轮车作为非机动车予以扣押。实际执法中,如果对同类案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也会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混乱困境。 综上,关于涉案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合理性,且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情况下,按照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规定,不应推定,如此会扩大入罪范围。 二、超标电动车能否以无证驾驶或明知是无牌驾驶的机动车而驾驶为由,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承办律师认为不应认定无证驾驶。现实生活中,对于超标电动车投入市场供消费者购买时,并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辆要办理牌照,更无要求该类车辆考取驾驶执照方可上路,而交通部门也并无关于此类车辆考取驾照的规定,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考试内容。由此,在无申领该类车辆驾驶证途径和渠道的情况下,不应要求驾驶该类车辆的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条件之一是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本案中,王某的驾驶行为不应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而驾驶”的情形,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发回重审期间,谯城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并认定亳州市公安局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王某不予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交通事故中超标电动车辆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案件。承办律师从法律法规依据、法理方面论证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并结合现实情况、相似判例,对案件定性问题层层分析,否定了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最终说服相关办案单位撤回起诉,王某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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